(2016)云05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德立诉孙正贤、腾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立,孙正贤,腾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5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德立,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贤,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代理人濮进发,腾冲市农村经营管理站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德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孙正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原审原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濮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处理期间共计31日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正贤系第三人孙德立的叔叔,现二人户口均登记在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1985年1月1日大树园组承包土地卡及1994年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均记载原告户的承包土地有“石头坡”一宗1.6亩,“中台子、家头间”二宗1.6亩,“放猪窝子、老水井头、老家大路脚”三宗0.4亩。1986年12月30日,原告孙正贤与第三人孙德立(曾用名孙德啟)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代书《凭据》,约定“1.老人抚养问题:孙正贤对父亲生前所属抚养费和老人百年归终安埋费用全部由孙德啟负责。……4.土地接管问题:现在所有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田、承包地、承包茶树及所有果木树由孙德啟接管。……6.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啟归还孙正贤”。后原告户外出生活,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同时由第三人承担接管土地的相关税收和义务,第三人对原告父亲孙某甲(已于2002年11月25日去世)进行了赡养。2007年在腾冲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期间,被告依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发包方法人代表为“孙某乙”、承包方姓名为“孙德立”的承包合同书等材料,向第三人户颁发了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孙某乙”在2007年期间未担任过大树园组的组长;原告户外出后,户口遗失,2014年11月腾冲市公安局为原告户办理了户口补录,颁发了户口簿;诉讼中,经现场指认,原告户原管理使用的“中台地、家头间、老家大路脚、窑房的地块和小坡头、老水井头的部分土地”现已由第三人户管理使用,并登记在第三人户的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户原管理使用的“石头坡”与第三人户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石头坡”不是同一宗地;第三人户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岩子脚、老牛圈”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规定,“政府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应审核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发包方法人代表为孙某乙的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为第三人户办理和颁发了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红豆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乙”在2007年期间未担任过大树园组的组长,故“孙某乙”无权代表大树园组与第三人户签订承包合同书,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户颁发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向第三人孙德立户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孙德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孙某乙不是大树园村民小组的组长,但孙某乙1991年至2000年担任大树园村民小组的组长,1994年土地续签换证时是大树园村民小组的组长,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在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时丢失,1994年的承包合同还有效,补签承包合同就按照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填写。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岩子脚”、“老牛圈”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上诉人自1986年至2014年期间不在大树园村民小大树园组生活,也没有大树园村民小组的户口登记,就没有承包大树园村民小组土地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及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结果不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法说明,甚至会导致在判决生效之后无法履行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法,判决结果模棱两可,无法履行。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开庭时上诉人增加本案属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凭据》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民事纠纷没有解决就来行政判决是不合的。被上诉人孙正贤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道。2007年进一步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发证系“换发”而非“变更”承包经营主体,换证前的承包经营主体是孙正贤,而不是孙德立,孙正贤持有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2.上诉人2007年6月20日的农业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法人代表是孙某乙,但当时其不是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无权代表大树园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94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承包期内,非经法定程序,原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承包人的承包土地。综上,原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4.《凭据》不在市政府收集的证据,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上诉人新增加本案属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上诉请求站不住脚,没有理由。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提交了陈述意见书称,其颁发给上诉人孙德立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颁证是依据红豆树村大树园村民小组与孙德立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芒棒乡人民政府向腾冲市人民政府提出办理孙德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书、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书内容编制登记簿和依据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制作颁发了腾政农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证材料齐全完整,程序合法,登记结果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其颁发给孙德立的腾政农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效性、合法性。对上诉人新增上诉请求不发表陈述意见。二审时上诉人孙德立、被上诉人孙正贤、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德立系被上诉人孙正贤的侄子,二人均系腾冲市芒棒镇红豆树村委会大树园村民小组成员。1985年1月1日大树园组承包土地卡及1994年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均记载孙正贤户的承包土地有“石头坡”一宗1.6亩,“中台子、家头间”二宗1.6亩,“放猪窝子、老水井头、老家大路脚”三宗0.4亩。1986年12月30日,孙正贤与上诉人孙德立(曾用名孙德啟)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代书《凭据》一份,约定“1.老人抚养问题:孙正贤对父亲生前所属抚养费和老人百年归终安埋费用全部由孙德啟负责。……4.土地接管问题:现在所有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田、承包地、承包茶树及所有果木树由孙德啟接管。……6.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啟归还孙正贤。”后被上诉人孙正贤户外出生活,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交由上诉人孙德立管理使用,同时由孙德立承担接管土地的相关税收和义务,孙德立对孙正贤父亲孙某甲(已于2002年11月25日去世)进行了赡养。2007年腾冲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证期间,原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发包方法人代表为“孙某乙”、承包方姓名为“孙德立”的承包合同书等材料,向孙德立户颁发了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某乙在2007年期间未担任大树园组的组长。孙正贤户外出后,户口遗失,2014年11月腾冲市公安局为该户办理了户口补录,颁发了户口簿。诉讼中,经现场指认孙正贤户原管理使用的“中台地、家头间、老家大路脚、老水井头(部分)”的地块”已登记在孙德立户持有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被上诉人孙正贤户原管理使用的“石头坡”与上诉人孙德立户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石头坡”不是同一宗地。登记在孙德立持有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小坡头”地块和其持有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8417*号《林权证》中的“小坡头”不是同一块地,其土地四至和类别均不一致。上诉人孙德立户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岩子脚、老牛圈、窑房”、“小坡头”与被诉人孙正贤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原审被告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本案中,1994年孙正贤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表中有“中台子”、“家头间”、“老水井头”、“老家大路脚”四块地的登记而孙德立无1994年续签换证的土地登记情况。原审被告依据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发包方法定代表为孙某乙的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为上诉人孙德立户办理和颁发了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合同书系补办而来,且无补办的由来和依据。该四块土地1994年的承包土地及定产情况表登记仍为孙正贤。因此,原审被告向孙德立户颁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来源不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持有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118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凭据》第6项明确记载如果以后万一有特殊情况回来,除房产地基外,其他一切由孙德啟归还孙正贤,故被告将孙正贤承包的土地“中台子”、“家头间”、“老水井头”、“老家大路脚”登记给孙德立的主要证据不足。庭审中上诉人孙德立新增的上诉请求及孙德立要求改判驳回孙正贤一审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德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延武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照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