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上诉人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6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8日,焱鑫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签订地点为江苏靖江,该合同约定由焱鑫公司按照民生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技术规格书设计等要求加工预热炉一台,合同金额为1650000元,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焱鑫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民生公司的住所地在靖江市辖区。焱鑫公司提供了《承揽合同》、《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焱鑫公司起诉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焱鑫公司所在地江阴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民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靖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焱鑫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