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胜彩与杨九煌、吴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胜彩,杨九煌,吴广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52号原告毛胜彩,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杨九煌,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吴广连,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毛胜彩与被告杨九煌、吴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彩、被告吴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九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259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3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房时在原告钢筋店购买钢筋水泥材料,欠原告货款6259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由被告吴广连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九煌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广连辩称:欠的货款数目是没有错,但利息我没有能力支付,不要计算利息,货款我会慢慢的偿还。原告毛胜彩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590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广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九煌、吴广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九煌、吴广连向原告毛胜彩购买钢筋水泥,欠货款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债务是被告杨九煌、吴广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杨九煌、吴广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25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九煌、吴广连共同偿付原告毛胜彩货款62590元。二、由被告杨九煌、吴广连共同支付原告毛胜彩货款6259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毛胜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原告毛胜彩已预交,由被告杨九煌、吴广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