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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发与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王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526号原告:李发,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树峰,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发与被告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6日还清,月利率为20‰。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315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还清,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利息4200元(2013年1月16至2016年7月16日,5000元×20‰×42个月),违约金11340元(2014年8月10至2016年8月10日,31500元×15‰×24个月),合计52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0‰;2、欠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逾期自还款之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条、欠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逾期自还款之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还款期满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均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发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利息4200元(2013年1月16至2016年7月16日,5000元×20‰×42个月),违约金11340元(2014年8月10至2016年8月10日,31500元×15‰×24个月),合计5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