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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41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85室。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黄蓓,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名仕达花园1-1-1102室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16.33平方米。2003年5月12日原告依据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92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标准收取,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2.25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名仕达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92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标准收取,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2.25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长达62个月,共计108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0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合同依据,是合理合法的;2、天津市不动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房屋产权人;3、受案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被告黄蓓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名仕达花园的建设单位天津开发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3年5月13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92元,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实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标准向被告收取。2014年5月19日原告接受名仕达花园业主会的委托,继续为名仕达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业主大会签订为期二年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2元,原告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标准收取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被告系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名仕达花园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6.33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0817.76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名仕达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天津开发区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天津市河西区名仕达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该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中除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外的部分酌情减免5%。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蓓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314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黄蓓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审 判 员  李振东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