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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王满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王满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91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小军,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满平,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宋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军诉被告王满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满平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诉,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反诉。原告黄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被告王满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琳均到庭参加本诉诉讼。反诉原告王满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琳,反诉被告黄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反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粤B×××××号拖挂车,2014年11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合伙的份额以45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35000元。2015年1月4日经原告催收,原告同意放弃5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当即立下了欠条:“本人王满平欠黄小军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本人在2015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如果15日前没还清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给付购车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满平辩称,1、粤B×××××解放牌拖挂车系深圳市冠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球物流公司)所有,原告不是车主,无权处分该车,该车的买卖合同无效;2、该车于2015年6月8日被冠球物流公司提走。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而骗取被告的购车款应予返还,所欠3万元购车款无由支付;3、该车已被冠球物流公司提走达15个月,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此损失系原告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所致,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就该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反诉,请求法院对该案公正处理。反诉原告王满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车款5万元整,并赔偿造成反诉原告损失5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前,反诉被告与同乡黄松鹤共同合伙经营解放牌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9月黄松鹤退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较熟,电话邀请反诉原告回东安与其合伙经营该车,要反诉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黄松鹤占该车的股份资金,但并未就该车所有权属于谁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经营到2014年11月,反诉被告要退出,把车子全卖给反诉原告一人经营,要反诉原告出资4.5万元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也坚持要退出,后反诉被告放弃5000元,以4万元要求反诉原告购买该车,反诉原告则要求反诉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反诉被告承诺答应后,反诉原告才支付了1万元现金,出具了欠黄小军购车款3万元的欠条给反诉被告,并注明该欠款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后因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故反诉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未还清购车欠款。2015年2月该车出事,反诉原告才发现该车车主是冠球物流公司的,办案交警不准反诉原告提车。2015年6月该车被冠球物流公司提走。反诉原告到冠球物流公司进行交流沟通,冠球物流公司以该车属于本公司所有为由,而拒绝反诉原告要车。此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要其返还购车款5万元,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在个人经营时对该车喷油嘴进行修理花费16000元,换了拖厢3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本诉由分期付款购车所引起,而反诉亦是由同一法律关系所引起,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黄小军对反诉原告王满平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购车款5万元,而这5万元是付给黄松鹤的,故反诉的主体不对。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主体应与本诉一致,本案反诉属于主体不当,不符合反诉要求;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与本诉是不同性质的,且该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3、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冠球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3月29日,黄松鹤与冠球物流公司签订了《按揭购车合同》,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由黄松鹤分24期按揭购买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最后1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但截止到目前,该车辆的按揭款项仍未付清。2014年4月,黄松鹤将该车辆的一半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反诉被告)黄小军,黄松鹤与原告(反诉被告)合伙经营该车辆。2014年9月,黄松鹤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反诉原告)王满平以4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辆的一半份额。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伙经营该车辆。2014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份额作价4.5万元转卖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后原告(反诉被告)放弃了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欠原告(反诉被告)购车款3万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欠款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如果届时未还清将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2015年2月,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2015年6月,该车被冠球物流公司提走。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一、本案究竟是股份转让还是车辆买卖:原告主张,本案是合伙的股份转让,原告将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自己的50%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辩称,本案不是股份转让,而是车辆买卖,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明确写着“欠黄小军购车款”。本院认为,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而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公司,因此不存在“股份”一说。原告所谓转让的“股份”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共有的份额,而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属于车辆买卖。二、原告是否拥有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处分权:原告主张,合伙购买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原告可以将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转让。被告辩称,该车辆是黄松鹤从冠球物流公司按揭购买的,《按揭购车合同》有规定:“还款期间,乙方不得用于抵押或转让”,黄松鹤按揭款项没有付清,没有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因此黄松鹤转让车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原告亦没有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本院认为,黄松鹤与冠球物流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间,乙方不得用于抵押或转让”,且到目前为止该按揭款项仍未付清,因此黄松鹤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本案原告明知黄松鹤未付清车辆按揭款项,故原告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不拥有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处分权。三、被告在购买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是否明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冠球物流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是明知车辆是按揭购买的,被告清楚车辆所有的证件都是冠球物流公司的,原告把车辆卖给被告后,是由被告继续向冠球物流公司付尾款的。被告辩称,被告购买时是不知情的,之后原告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给被告,被告才知情,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于自己的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2014年9月反诉原告是否是向反诉被告直接购得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半份额:反诉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黄松鹤将其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半份额以45000元转让给了反诉被告。2014年9月,反诉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向反诉被告购得原黄松鹤的一半份额。反诉被告辩称,2014年9月反诉原告是直接向黄松鹤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半份额。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影印件),拟证实2014年7月21日黄松鹤把自己占有的粤B×××××号车的合伙购车股份资金45000元转让给了黄小军。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该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反诉原告主张2014年9月直接向反诉被告购得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半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理和更换拖厢造成的损失5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本案本诉由分期付款购车所引起,而反诉亦是由同一法律关系所引起,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反诉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和更换拖厢造成的损失5万元及其他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要件必须是与本诉要件是同一类型的,且该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专用汽车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影印件),拟证实反诉原告购拖厢(13米)费用3.4万元及J6油嘴总成、CP2油泵14000元。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需提供原件,且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专用汽车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主张应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理和更换拖厢造成的损失5万元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冠球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3月29日,黄松鹤与冠球物流公司签订了《按揭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间,乙方不得用于抵押或转让”。由于黄松鹤未按约定付清按揭款项,且转让车辆时未经过冠球物流公司的同意,其转让该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按揭购车合同》的约定,因此黄松鹤对该车辆的转让行为无效。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仍然为冠球物流公司。原告未取得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处分权,其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购车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14年9月反诉原告以4万元直接向反诉被告购得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半份额,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4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另一半份额,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3万元欠条。由于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1万元购车款,本案不作处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对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修理和更换拖厢造成的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小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满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黄小军负担。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反诉原告王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