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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晚,驾驶湘D·A6809小轿车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市第十六中学地段时,发生追尾他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39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测血样接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衡阳市蒸湘区太阳广场某排挡晚餐时喝了白酒。饭后,刘某某驾驶湘D·A6809别克小轿车行驶至衡阳市第十六中学地段时,其车右前部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受力向前碰撞了停在路边的湘A·618Y6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置。经抽血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3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酒测血样接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材登记簿、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中成司鉴所[2016]乙醇检字第42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61.39mg/100ml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凌某甲、李某、凌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8日晚8时40分许,刘某某所驾D·A6809别克小轿车在本市雁城路肇事,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小轿车的事实。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刘某某和他及朋友一起晚餐时饮用白酒的事实。5、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公交决字[2016]第430400-29002140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证人魏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刘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柯校对人:何 柯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