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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昌柳、黄燕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昌柳,黄燕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50号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1#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869098648。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昌柳,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联系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黄燕玉,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联系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昌柳、黄燕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柳、黄燕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东城水岸”5号楼1104室、11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700037、20110700369),并判令被告将该商品房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号:2011700037、20110700369)的备案注销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按购房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1694.4元,并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银行划拨按揭贷款中的利息、罚息131315.81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并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城水岸”6号楼1104室、1105室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700037、20110700369),购房总价款958472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首付款398472元,余款56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款第5项规定,若买受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在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所欠款项并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代垫费用可由出卖人在买受人已交纳的房款中直接扣除等等。然而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今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在阶段性担保期间被按揭银行划拨按揭款,截止2016年7月已被按揭银行划拨按揭款共计228094.53元,其中按揭贷款本金计96778.72元,按揭贷款的利息、罚息计131315.81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于2015年9月18日起多次向被告发出《垫付按揭贷款还款通知函》,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昌柳、黄燕玉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昌柳、黄燕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东城水岸”5号楼1104室、1105室商品房,但未提供被告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已解除按揭抵押预告,该商品房已具备返还条件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昌柳、黄燕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被扣划,在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东城水岸”5号楼1104室、11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700037、20110700369),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相关手续,被告按购房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91694.4元,返还原告被银行划拨按揭贷款中的利息、罚息131315.81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并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商品房返还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昌柳、黄燕玉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昌柳、黄燕玉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东城水岸”5号楼1104室、11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1700037、20110700369);二、被告林昌柳、黄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相关手续;三、被告林昌柳、黄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91694.4元,原告可在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四、被告林昌柳、黄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银行划拨按揭贷款中的利息、罚息131315.81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可在被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五、驳回原告宁德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昌柳、黄燕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王则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