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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邓蕾与杨静、张宇、杨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美,邓蕾,杨静,张宇,杨化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王书美,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蕾,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杨静,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杨化会,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复议申请人王书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宁0104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王书美以其与申请执行人邓蕾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复议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王书美自愿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王书美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