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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农行漳州分行与龙达混凝土公司、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穗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750733-3。负责人:张伟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员工,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36幢3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750733-3。法定代表人:曾旭如,董事长。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建设集团”),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商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521046-2。法定代表人:曾国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旭如,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曾国雄,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市芗城区。被告:张能炎,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农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龙达混凝土公司、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农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闽06民初14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68524111.41元的财产。原告农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波、傅立勇,被告向荣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混凝土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农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达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在最高担保额内为担保的借款本金156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达混凝土公司、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述请求款项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为168524111.41元)。本院庭审中,农行漳州分行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7月11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合同签订后,农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2、2014年7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3、2014年7月17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4、2014年9月12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农行漳州分行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5、2014年9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6、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7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农行漳州分行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7、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8、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6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9、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10、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11、2015年3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12、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13、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4、2015年3月1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15、2015年3月1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尚欠本金15650万元,相应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自愿为龙达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最高额为19980万元担保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均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其对应担保义务。向荣建设集团辩称,农行漳州分行应提供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以便向荣建设集团进行核算;根据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复利是在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才予以计收,但农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多笔借款已付清正常息,农行漳州分行主张支付复利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农行漳州分行与龙达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在向荣建设集团的保证期间内,对于该笔借款向荣建设集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农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已交付该笔借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农行漳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编号为35100520130018775《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贷款说明》等证据为证。向荣建设集团认为除对十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异议外,其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说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该合同的成立时间已超出向荣建设集团的保证期间。向荣建设集团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向荣建设集团对农行漳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农行漳州分行认为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系笔误,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发放时间2015年3月16日。款项实际履行行为是2015年3月16日,并没有超过向荣建设集团的保证期间。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合法传唤,龙达混凝土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农行漳州分行提供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3月15日,但该首部约定的贷款1500万元的发放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且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到期日是2016年3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旭如也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据此,农行漳州分行主张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系笔误,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的理由符合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农行漳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农行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1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将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将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30018775。合同签订后,农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1500万元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罚息1203187.5元、复利33676.74元。2、2014年7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9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罚息992583.33元、复利22635.56元。3、2014年7月17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47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期本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罚息1122975元、复利31431.62元。4、2014年9月12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707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农行漳州分行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正常息10800元、罚息185625元、复利6981.88元。5、2014年9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710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200万元、正常息11250元、罚息184950元、复利6957.91元。6、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7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19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农行漳州分行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700万元、正常息108675元、罚息543375元、复利23015.11元。7、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2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700万元、正常息108675元、罚息543375元、复利23015.11元。8、2014年10月2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6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20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600万元、正常息93150元、罚息465750元、复利19727.24元。9、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1999,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正常息625950.00元、罚息410779.69元、复利29287.39元。10、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正常息625950.00元、罚息410779.69元、复利29287.39元。11、2015年3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正常息625950.00元、罚息410779.69元、复利29287.39元。12、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正常息625950.00元、罚息410779.69元、复利29287.39元。13、2015年3月16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5,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正常息625950.00元、罚息410779.69元、复利29287.39元。14、2015年3月1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137,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正常息427331.25元、罚息258806.25元、复利19206.12元。15、2015年3月19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向农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215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225%,直到借款到期日。合同其他复利、罚息的约定及担保情况与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53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漳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龙达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返还到期本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所欠本金350万元、正常息149565.94元、罚息90582.19元、复利6772.16元。16、截至2016年6月15日龙达混凝土公司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650万元,相应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17、2013年8月9日,农行漳州分行与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签订编号为3510052013001877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自愿为农行漳州分行与龙达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9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农行漳州分行与龙达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十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漳州分行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龙达混凝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十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龙达混凝土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所以龙达混凝土公司应向农行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6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农行漳州分行与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向荣建设集团、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应分别对龙达混凝土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龙���混凝土公司追偿。诉讼中,农行漳州分行撤回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可以准许。向荣建设公司答辩主张多笔借款已付清正常息,农行漳州分行主张支付复利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对农行漳州分行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并未超出向荣建设集团承担保证的期间,且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30018775《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以向荣建设集团认为其不应对编号为3501012015000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龙达混凝土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156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2024111.41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应分别对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99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旭如、曾国雄、张能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