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云梦县城关镇睡虎路一私房内以100元一颗的价格向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贩卖毒品麻果五颗,张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甲手中扣押尚未卖出的毒品麻果7颗,冰毒2袋。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0.39克)和红色药片7片(净重0.6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云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云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程某家向程某购买毒品,程某以700元的价格售给被告人张某甲“麻果”10颗、“冰毒”2袋。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陈某电话后,将购买的毒品送到陈某经营的棋牌室,销售3颗“麻果”给陈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共同吸食,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离开棋牌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未卖出的“麻果”7颗、“冰毒”2袋。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0.39克)和红色药片7片(净重0.6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鞠俊东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