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春彦与徐兆军,朱长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彦,朱长利,许兆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805号原告:李春彦,住址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长利,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许兆军。原告李春彦与被告朱长利、许兆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被告朱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许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个被告连带给付前期医药费35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待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许兆军家卖苞米,当时收苞米的人带的被告朱长利的苞米机,连打带收,李春彦就去帮工。后来李春彦从苞米机上摔落下来,在哈市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30985.41元,回家后又在当地诊所花费3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给付医药费,二被告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朱长利辩称: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22日,朱长利在家养伤,根本不可能去给被告许兆军家打苞米,那天朱长利是让同村的其他两个村民去被告许兆军家打的苞米。朱长利始终就没有去过现场,而且据朱长利了解那天去的二人在打苞米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人上去掉下来情况。同时,苞米机器是新的,没有发生故障,也没有护杠断裂的情况。况且苞米机器上有明显的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原告李春彦是在受伤一个月之后才提出说是在苞米机上摔下来的,原告在什么地方造成的伤自己都说不清楚。许兆军辩称:那天打苞米时有李春彦、朱长利、许某甲、许某乙还有我,苞米机打苞米一袋五元,我回来时,说是把人摔坏了,我钱都没给他们都走了,在门口看到有人背他原告李春彦上面包车去的医院。原告是给我帮工的,但是是从朱长利的苞米机上掉落的,实际上我不应该给医药费,但我可以给付部分医药费。有收苞米的人带着朱长利的苞米机去打的苞米,每斤0.67元,其它的我不管。当时收苞米的人收完苞米就走了,剩下地上的苞米粒人家不要了,我就让朱长利给我吹一下,一袋五元。价格是跟朱长利讲的,都是五元一袋,我也就给的五元一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票据等,该证据属于医院提供的正规档案及票据,是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许某乙证言及证人许某甲证言,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较低,本院部分认可。被告朱长利证据:1.录像、图纸,证明车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损坏的情况;该证据可以明确的反映出车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证言笔录及录像、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李春彦到被告许兆军家里帮工,许兆军卖玉米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朱长利的玉米脱粒机将许兆军的玉米脱粒,因朱长利腿部有伤,朱长利指派司机将机器开至许兆军家。脱粒完成后,许兆军请求脱粒机司机将地上的散玉米粒吹干,在此过程中,李春彦为使脱粒机上的散玉米粒脱落而爬上脱粒机,李春彦在攀爬过程中拉拽脱粒机的支撑杆,因脱粒机的支撑杆是活动设计,李春彦从脱粒机上掉落,造成李春彦受伤,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勘察,朱长利所有的玉米脱粒机上有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朱长利在被告许兆军打玉米时,并不在现场,被告朱长利所有的脱粒机上有明显的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而原告攀爬机器造成自身的损害与被告朱长利无因果关系,被告朱长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彦为被告许兆军帮工,二人系亲属关系。原告李春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为使被告许兆军玉米不受损失,攀爬有警示标志的车辆去敲打机器,疏忽大意过失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除自己责任外,被帮工人被告许兆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医疗费用的7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兆军赔偿原告李春彦医疗费35000元的70%即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春彦自行承担医疗费35000元的30%即10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李春彦负担101元,被告许兆军负担2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涛审判员 张天倚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学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