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3231号原告: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卜某某之子。被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卜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