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579号原告: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华,职务:经理。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潘雪琪,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27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系从事钢结构专用焊剂销售业务的公司,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钢结构专用焊剂。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焊剂,共计68吨,累计货款132600元。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对,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7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饶市荣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27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鼎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林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