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联智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联智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079号原告成都联智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8层17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法定代表人杨武强。原告成都联智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诉被告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唐宪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原告负责2016年春季糖酒会,2016年3月17日至3月24日,合计8天的人员招聘和管理事务,双方约定好于2016年3月24日18点之前结清所有管理费用,但活动结束当天被告仅支付了壹万伍仟元现金,剩余289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与相关人员交涉,但均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共计289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890元为基数,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春季糖酒会兼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2016年春季糖酒会活动兼职人员的招聘和薪酬事务,招聘岗位为岷山饭店兼职安保人员,工作时间2016年3月17日至24日共计8天,地点成都岷山饭店。被告应将活动期间员工薪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部结算给原告,由原告统一管理并给员工发放,被告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工作,员工工资架构为140元/天,额外超出时间按10元/时核算工资,工资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18点前。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员工工资被告应在2016年3月24日18点前全额结清,逾期未结按5%日息支付原告违约金,另被告之前约定的3月16日50元/人的培训费应一并支付(共13人,合计65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为此次活动招聘了共计19人上岗,并代为支付了该19人的工资。春季糖酒会活动结束后,原告经统计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1789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289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共计289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2890元为基数,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由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6年春季糖酒会兼职合作协议》、兼职人数服务协议、岷山安保人员工资表、岷山安保人员工资结算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2016年春季糖酒会兼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联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同谋公司2016年春季糖酒会活动兼职人员开展招聘和薪酬事务,共招聘19人上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支付活动期间员工薪酬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具有工作员工签字的岷山安保人员工资表,与其提供的岷山安保人员工资结算单相互佐证,该结算总额17890元应视为双方签订的《2016年春季糖酒会兼职合作协议》中被告应支付的全部员工薪酬。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支付款项义务,剩余289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8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在《2016年春季糖酒会兼职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员工工资被告应在2016年3月24日18点前全额结清,逾期未结按5%日息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过高,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日0.0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联智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890元和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同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