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昌玉与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玉,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008号原告:刘昌玉,职工。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行,执行董事。原告刘昌玉与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氯蔗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氯蔗糖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钢材款4528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在曹县投资三氯蔗糖项目,赊买原告的钢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因建三氯蔗糖项目的宿舍楼向原告刘昌玉购买钢材。2016年8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528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5289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材款4528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昌玉钢材款4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