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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谢二梅与卓资县财政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中国共产党卓资县委员会组织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二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902行初36号起诉人谢二梅,女,汉族,1937年8月16日出生,住卓资山县。2016年7月19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6)乌行辖字第5号,指定本院管辖本案。2016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谢二梅的起诉状,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为原告向中国共产党卓资县委员会组织部提请申报抚恤金报告;2.判令被告中国共产党卓资县委员会组织部依法为原告办理批准发放抚恤金手续;3.判令被告卓资县财政局依法为原告发放抚恤金。原告系郭培厚的妻子,郭培厚系被告卓资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2014年7月16日,郭培厚因衰老死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依法为郭培厚的妻子即原告办理和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但虽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口头提出请求,各被告以郭培厚尸体未进行火化为由拒绝为原告发放抚恤金。各被告拒不为原告发放抚恤金的行为不但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公、因病致残或者死亡后,由民政部门发给其本人或者亲属的生活费用。起诉人诉称的抚恤金待遇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起诉人应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谢二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达拉审判员  李凯军审判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左亚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