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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军强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军强,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法定代表人:姜义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军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军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村委委员,任期自1995年至2001年。离任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79200元。因村委会属于一般自治组织主体,上诉人已经离任,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委会辩称,上诉人的委员资格是村民选举产生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姜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9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军强在1995年至2001年间任威海市文登区宅库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现原告姜军强以其任居委会委员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领导关系。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据此可知村民委员会委员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其二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并非平等主体,故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军强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据此,村民委员会委员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其二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并非平等主体,故其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姜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