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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11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齐XX、韩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112号之五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齐某某,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被告韩某某,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2016年6月30日,该案转到长岭镇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起,齐某某先后几次在我处借款用于建八十八乡政府所在地的齐某某于云俊综合楼。2015年10月4日,齐某某和韩某某为我出具一枚80万的欠据,约定月利3分。当天齐某某、韩某某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协议书,齐某某用其名下的大库、8个门市、5个瓦房作为抵押,被告李某某为其中的30万元作担保。被告齐某某每个月都给我利息,利息一直给到2016年7月4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4日,齐某某又分别在我处借款9.15万元及6.3万元用于办理房照等费用。齐某某和韩某某为我出了二枚欠据,二笔欠款均约定月利3.5分。其中一笔借款9.15万元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另一笔借款6.3万元的借款一直没有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偿还欠款本金95.45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及9.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6.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起按月利2分计算),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3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齐某某辩称,2015年,我先后四次在原告赵某某处借钱,其中2015年6月13日在原告处拿了23.5万元、2015年8月4日拿了21.5万元、2015年10月4日拿了24万元,共计本金69万元,约定月利3.5分。2015年10月,我和韩某某给赵某某打了一个本息共计80万元的总欠据,这80万元用我的一个大库、8个门市做的抵押,我和韩某某又用担保的这几套房屋与赵某某补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李某某为其中的24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担保。2016年4月12日,我又在原告处拿了4万元,我和韩某某给赵某某出了一个9.15万元的欠条(包括这4万元本金及先期的80万元利息5.15万元)。2016年6月4日,我又给原告赵某某出了一个6.3万元的欠条,这6.3万元全是以前借的89.15万元的两个月利息钱(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我一共还原告9.45万元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6日还了二笔,一笔还了4.4万元、一笔还了4万元。这二笔利息是还先期8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6日以后我就没还过钱,以后的利息我都给原告出的欠据,欠款本金一点都没还,借这些钱都用于盖楼了。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7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本金2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韩某某与齐某某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让我担保其中的30万元,我同意承担30万元欠款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三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他项证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在其处借款,并用8个门市、大库及瓦房抵押,其中被告李某某对30万元提供担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三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已还利息9.45万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询问被告齐某某的笔录,齐某某在笔录中称其在赵某某处先后几次借款共计78万元,此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齐某某、韩某某共计在其处借款本金为95.4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在建楼时先后多次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2015年10月4日,齐某某和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共计80万元的欠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齐某某、韩某某用二人名下的房屋及院落为此笔借款担保,双方就担保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李某某为这笔欠款中的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4月12日,被告齐某某、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9.15万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月利3分。2016年6月4日,被告齐某某、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6.3万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月利3.5分。2016年6月22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齐某某、韩某某共有的座落在长岭县八十八乡齐某某于俊综合楼予以保全。本院已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主张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赵某某共花保全费2792元。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任武对原告赵某某申请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织案外人及本案原、被告三方进行听证,审查后驳回了案外人张某某、任武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所出具的三枚欠据95.45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关于以上焦点问题。原告赵某某当庭出示了齐某某、韩某某为其出具的三枚欠据共计95.45万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2016年7月7日开听证会时,被告齐某某、韩某某称其二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82万元;在2016年9月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又称其二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73万元;在2016年8月26日法院询问被告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齐某某称其在赵某某处借款本金共计78万元。齐某某、韩某某承认原告所持的三枚欠据是他们本人所出,但主张这三笔欠款95.45万元中包括利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二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又多次说法不一,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偿还95.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3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这笔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95.45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及9.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6.3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某某对其中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8元、由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承担11118元、由三被告承担5800元,保全费2792元,由被告齐某某、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审 判 员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