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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筱蓉与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筱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璐,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筱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筱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鄂010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陈筱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事实和理由:陈筱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陈筱蓉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1、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每减少一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享受补助金10%。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与陈筱蓉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一审法院以陈筱蓉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为由,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立法本意。陈筱蓉辩称,陈筱蓉自2002年起在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工作,2014年发生工伤后,没有继续工作,陈筱蓉虽然年满50岁,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存在,不存在退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筱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2、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48元;3、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972元;4、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医疗费损失10334.6元;5、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50元;6、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支付交通费1000元;7、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退还押金1000元;8、确认陈筱蓉与楚天传媒发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7月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于2003年7月2日成立,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自2009年开始给陈筱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5日,陈筱蓉在骑电动车前往订户家中送报刊行至南泥湾××××号门前路段时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筱蓉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3天,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2014年9月23日,硚口区人民法院判令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杨春生赔偿陈筱蓉损失46288.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赔偿陈筱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0495元。2014年7月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筱蓉2014年3月15日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149号鉴定结论认定陈筱蓉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31.6元。201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598.6元。陈筱蓉于2015年10月1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向陈筱蓉: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9元;2、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4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486元;5、支付医疗费10334.6元;6、支付交通费1000元;7、退还申请人缴纳的押金1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为陈筱蓉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在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款项十日内转支付给陈筱蓉;二、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陈筱蓉停工留薪其工资差额19657元;三、驳回陈筱蓉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陈筱蓉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参照该目录S82.4项,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应支付9个月的总金额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自陈筱蓉受伤后,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元,同时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方已经支付的误工费6983元,均应当予以扣减,在扣减上述两项金额后应补助其差额部分。故对陈筱蓉要求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657元(36000元-9360元-698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楚天传媒发行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为陈筱蓉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已经为陈筱蓉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报手续,且陈筱蓉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故陈筱蓉主张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应当由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暨关联公司在为陈筱蓉申报该项工伤待遇后,及时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仲裁对于该项的裁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筱蓉受伤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故对陈筱蓉要求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4331元/月×12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庭审中,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陈筱蓉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对于陈筱蓉主张的要求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医疗费1043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武人社办(2011)114号文的规定,××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统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商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陈筱蓉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产生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收取其押金的事实及楚天传媒发行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筱蓉主张的要求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交通费、押金及医疗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筱蓉要求确认与楚天传媒发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7月建立,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为陈筱蓉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在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款项十日内转支付给陈筱蓉;二、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陈筱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三、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支付陈筱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57元;上述款项由楚天传媒发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陈筱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楚天传媒发行公司是否应该向陈筱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陈筱蓉2015年与楚天传媒发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陈筱蓉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据此,楚天传媒发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驳回陈筱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筱蓉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