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穆颖杰与谢尚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明,尉仲喜,穆颖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尚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许焕,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尉仲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颖杰,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尚明与上诉人尉仲喜、被上诉人穆颖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长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尚明、尉仲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尚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穆颖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穆颖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未移交公司经营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谢尚明不是长兴百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至今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就按照协议约定安排穆颖杰在百恒公司上班并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谢尚明本人因在西安从事其他生意,公司经营事项一直由穆颖杰负责。公司财务章也处于穆颖杰的使用和管理范围之内。百恒公司性质为外资独资公司,谢尚明持有该公司股份为外资公司的股份,也就是谢尚明实际控制百恒公司股份的80%,双方转让的股份数额实际上是隐性股份及实体权利。因此,无论股份转让是否成功,工商注册的股权数额及股东名称均是不会发生变化的。谢尚明与穆颖杰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公司经营权移交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但一审机械认为,穆颖杰支付100万元首付款后,谢尚明就要把法定代表人转给穆颖杰。这种认定有误。首先,该条款的意思是穆颖杰全部付款后,才能把法定代表人更换。其次,本协议涉及的转让股份资金和土地款的投入共计要2000多万元。谢尚明不可能在穆颖杰仅付100万元后能得到权利。第三,本协议第二条内容显示,穆颖杰支付100万元后,享有的是参与公司管理和财务监督权。第四,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不能机械片面理解。对有争议部分要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及客观实际来分析。因此,在本案中,穆颖杰目前履行的义务尚不足以要求谢尚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名下。另外,谢尚明根据穆颖杰先期履行协议的情况,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相关内容,不存在违约情况。二、穆颖杰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穆颖杰除了按约支付股份转让款外,还需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在2014年10月份就知道公司的土地由政府挂牌,需缴纳100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这是公司正常运转所必须要履行的,也是双方签协议时就知晓的。但是,穆颖杰就土地款事宜只在2014年的10月11日通过第三方仅打款180万元,剩余土地款至今未付。该行为已严重违约。其次,百恒公司拿到环评后,穆颖杰至今也未将剩余股份转让款1100万元支付给谢尚明。该行为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如因穆颖杰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合约规定的款项,合约自动取消,谢尚明无需退还前期收购款。现谢尚明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穆颖杰至今无故拖欠剩余转让款和投资款。谢尚明有权终止协议履行并无需退还穆颖杰已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三、穆颖杰无权向谢尚明主张权利。穆颖杰与谢尚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陈希敏授意签订的,100万元也是陈希敏给付穆颖杰代交的。一审时已经披露了签约委托人是陈希敏,但没有给谢尚明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穆颖杰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百恒公司已交由穆颖杰管理、使用财务章。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均表示同意解除。谢尚明先期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开展业务后将财务章转移、办理法人变更等手续,但实际都没有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穆颖杰实际支付首期转让款,足以证明穆颖杰是该合同履行的主体。谢尚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尉仲喜答辩称:一审对谢尚明存在违约是认可的,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是尉仲喜,尉仲喜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及后续购买土地的180万元土地购买款,正因为谢尚明不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尉仲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尉仲嘉在一审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这个案件。尉仲喜上诉请求:改判谢尚明返还尉仲喜股权款148万元。由谢尚明、穆颖杰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尉仲喜不是合同相对人明显不当。第一,谢尚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尉仲喜和穆颖杰签订协议,约定穆颖杰将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尉仲喜。由此谢尚明对尉仲喜成为合同相对人是认可的。第二,穆颖杰同意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尉仲喜,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其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谢尚明,并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各支付百恒公司100万元和80万元,合计180万元,谢尚明对此也予以接受。因此,各方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尉仲喜已经合法成为合同相对人。第三,原判认定尉仲喜虽向百恒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但该行为发生在尉仲喜告知谢尚明合同转让之前,不足以证明谢尚明同意穆颖杰与尉仲喜之间的合同转让明显不妥。该告知函体现的主要内容系要求与谢尚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转让款,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通知事项。相反,谢尚明接受了尉仲喜1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项。因此,穆颖杰与尉仲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谢尚明发生法律效力。第四,穆颖杰出具的150万元收条应当予以认定。2014年7月3日中海建设与百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尉仲喜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因工程需办理相关手续,无法按时开工,根据约定应当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因百恒公司尚拖欠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0月16日穆颖杰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以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益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作为以上退还保证金的担保,承诺如不按时退还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穆颖杰的所有权益归中海建设所有,也即归尉仲喜所有。穆颖杰基于履行《担保承诺书》而出具的收条,是穆颖杰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认定。第五,第一笔48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48万元是穆颖杰支付给谢尚明,谢尚明自己也作出声明,同意在全部收购款中予以扣除。谢尚明答辩称:上诉理由称穆颖杰、尉仲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转让给尉仲喜,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涉及尉仲喜的权利义务。谢尚明没有书面出具意见认可穆颖杰和谢尚明之间的转让协议。对于180万元的支付,虽然知道有该笔款项,但系尉仲喜代为履行付款的义务。所谓保证金是尉仲喜跟陈希敏私自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及保证金的收取跟谢尚明、百恒公司都没有关系,是陈希敏的诈骗行为,已由长兴法院作出刑事判决。4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一审时穆颖杰也承认48万元是另外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即谢尚明和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即使存在也应由张某来主张权利。穆颖杰对尉仲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表示认同。穆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穆颖杰与谢尚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谢尚明返还穆颖杰股权转让款1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恒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4月24日由百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谢尚明担任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陈希敏被百恒公司聘请担任总经理,因与谢尚明产生矛盾而离开百恒公司。因谢尚明欲转让百恒公司的股权,陈希敏想要以自己名义购买,但认为谢尚明可能不同意,故陈希敏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购买百恒公司的股权。2013年12月20日,受陈希敏委托,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谢尚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受让谢尚明在百恒公司67%的股权,股权作价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穆颖杰受陈希敏委托,于2014年1月10日代张某转账支付谢尚明股权转让款48万元。因张某未继续付款等原因,上述合同未继续履行。2014年7月11日,受陈希敏委托,穆颖杰以自己的名义和谢尚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穆颖杰受让谢尚明在百恒公司67%的股权,股权作价1200万元,穆颖杰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谢尚明指定账户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本协议于谢尚明收到款项时生效,协议生效后百恒公司由穆颖杰实际掌握,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穆颖杰委派,穆颖杰有权暂时保管公司财务章,有权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督,公司董事长仍由谢尚明担任;百恒公司正在运作长兴城南工业集中区项目,在项目用地申请挂牌前,穆颖杰需向百恒公司注资购买土地,谢尚明于土地款到账后一周内完成30%股权的转让手续,在项目环评批复拿到后45个工作日内,穆颖杰支付谢尚明剩余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谢尚明收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向穆颖杰移交公司运营的全部相关手续,并完成剩余37%股权的转让手续;如因穆颖杰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土地款和股权转让款,协议自动取消,谢尚明无需退还前期股权收购款。当日,谢尚明另出具申明一份,同意穆颖杰在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时可扣除48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穆颖杰受陈希敏委托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支付谢尚明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谢尚明收到款项后未将百恒公司财务章移交给穆颖杰,也未按约变更法定代表人,穆颖杰之后未再付款。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0日,穆颖杰多次发函给谢尚明要求履行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但谢尚明仍未移交财务章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8日,谢尚明回函穆颖杰,载明在百恒公司项目用地申请挂牌前,穆颖杰需向百恒公司支付土地款1156万元,因穆颖杰已通过第三方支付土地款180万元,还需继续支付土地款976万元和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后穆颖杰和谢尚明均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谢尚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知道陈希敏与穆颖杰的代理关系。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因陈希敏欠尉仲喜债务未清偿,穆颖杰受陈希敏指示和尉仲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穆颖杰将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尉仲喜,穆颖杰已支付谢尚明的转让款150万元,由尉仲喜支付给穆颖杰,余款由尉仲喜直接支付给谢尚明。2014年11月20日,尉仲喜和穆颖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约定,穆颖杰已支付谢尚明的转让款150万元,由尉仲喜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穆颖杰,余款由尉仲喜直接支付给谢尚明。2014年11月27日,穆颖杰在未收到尉仲喜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尉仲喜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14日,尉仲喜分别转账支付百恒公司100万元和80万元,合计180万元。尉仲喜于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30日两次发函通知谢尚明,载明其已受让穆颖杰在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另支付百恒公司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尉仲喜要求解除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谢尚明返还尉仲喜转让款330万元。谢尚明收到尉仲喜的通知函后,未发函表示同意,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穆颖杰与尉仲喜之间的合同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一)穆颖杰受陈希敏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和谢尚明签订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谢尚明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穆颖杰与陈希敏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谢尚明仅与穆颖杰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与陈希敏并不直接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陈希敏与穆颖杰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穆颖杰和谢尚明签订的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谢尚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该合同约定谢尚明向穆颖杰转让其在百恒公司67%的股权,并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移交公司经营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谢尚明并不是百恒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及其它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谢尚明辩称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该院认定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谢尚明收到的转让款应予返还。(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谁有权向谢尚明主张解除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谢尚明返还股权转让款。穆颖杰和尉仲喜分别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穆颖杰和尉仲喜虽约定穆颖杰将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尉仲喜,尉仲喜也将合同转让发函通知了谢尚明,但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经债权人谢尚明的同意,谢尚明在本案审理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尉仲喜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尉仲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尚明曾同意其受让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穆颖杰的权利义务。尉仲喜虽向百恒公司转帐支付180万元,但该行为发生在尉仲喜告知谢尚明合同转让之前,不足以证明谢尚明同意穆颖杰与尉仲喜之间的合同转让。故该院认定穆颖杰和尉仲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谢尚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仅穆颖杰有权向谢尚明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谢尚明返还股权转让款。尉仲喜因未成为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谢尚明主张权利。故对尉仲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谢尚明应返还穆颖杰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穆颖杰本人共转账支付谢尚明两笔股权转让款,第一笔48万元是代张某支付,履行张某与谢尚明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涉及张某的权益,穆颖杰无权在本案向谢尚明主张。第二笔100万元是穆颖杰履行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谢尚明应向穆颖杰承担还款责任。对穆颖杰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对谢尚明提出的关于穆颖杰受陈希敏委托与谢尚明签约,穆颖杰作为名义签约人无权向谢尚明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第三人才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谢尚明先违反合同义务,属于承担责任的一方,不符合“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情形,故谢尚明无权选择相对人承担责任,谢尚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颖杰和谢尚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月28日终止履行;二、谢尚明返还穆颖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穆颖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尉仲喜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8120元,由穆颖杰承担4320元,由谢尚明承担1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尉仲喜向法院提交:1.穆颖杰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某的委托书一份,谢尚明的声明一份,均证明尉仲喜是真正合同相对方,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应由尉仲喜享有,与张某、穆颖杰无关;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当时穆颖杰已支付给148万元给谢尚明;3.尉仲喜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由张某支付的48万元应由穆颖杰享有。谢尚明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48万元由张某支付,谢尚明出具的申明中认为只有在后期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中才可以抵扣该48万元,故该48万元存在不确定性,仍然存在争议。关于张某出具的委托书,谢尚明从来从有看到过,张某在2014年1月20日就出具委托书给穆颖杰,但穆颖杰自本案起诉一直到现在从来没有向法院提供;作为谢尚明本身也要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声明仅说明后期的款项全部到位的可以免除穆颖杰的支付。关于情况说明里,一审在向穆颖杰作询问笔录的时候,其也认为张某与谢尚明之间的转让协议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关于担保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中海建设和百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谢尚明从未签署过建筑施工合同,这个合同如果有,确实系公司盖章的应予认可,但在陈希敏的合同诈骗案中,陈希敏冒用百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即使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也是百恒公司存在与中海建设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由穆颖杰来承担保和退还的情况。谢尚明对张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张某自认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单方退出,谢尚明有权对该款予以没收和终止协议。这48万元是否可以返还,张某没有权利处理。穆颖杰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可能有误,应为2014年7月。关于张某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的确出具过委托书给穆颖杰,后穆颖杰代为支付48万元。声明在一审中也提出过,谢尚明对于48万元认可并转让给穆颖杰作为股权转让款,关于担保承诺书,当时百恒公司有关项目工作都是由谢尚明委托给陈希敏进行办理。穆颖杰对张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穆颖杰向法庭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穆颖杰的代理人在监狱中向陈希敏作调查,对谢尚明与张某、穆颖杰股权转让的经过、资金支付、穆颖杰转让给尉仲喜的情况以及谢尚明返还转让款应当归谁所有等事项作了调查;2.情况说明五份,证明陈希敏是张某、穆颖杰与谢尚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出资人,10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尉仲喜的建设工程保证金,后穆颖杰将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尉仲喜用作退还保证金和损失费用,现谢尚明应将所得的转让款直接返还给尉仲喜。谢尚明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文字均系打印形成,陈希敏现在服刑期间,故该证据系穆颖杰单方制作完成。即使内容属实,支付给陈希敏的200万元由中海建设支付,尉仲喜仅系代理人,款项的支付和100万元的退还均使用中海建设的对公账户,与尉仲喜没有关系。尉仲喜质证认为,百恒公司项目均由中海建设施承建施工,系尉仲喜挂靠中海建设运作,所涉及的资金均属于尉仲喜个人出资。本院认为,尉仲喜提供的穆颖杰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某的委托书一份,谢尚明的声明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相互具有联系,虽可证明有关人士认可上述款项归尉仲喜所有,但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债务转让未经义务人谢尚明认可,尚不能证明尉仲喜可直接取得上述合同权利。张某证人证言,结合谢尚明也认可该48万元可在后期穆颖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基本可证实该48万元可归穆颖杰的事实,但鉴于穆颖杰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故二审不予处理。对于穆颖杰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情况说明等,与尉仲喜提供证据的目的一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涉及的款项应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尉仲喜与穆颖杰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不作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谢尚明和尉仲喜的上诉主张和相对方二审期间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争议如下:一、穆颖杰是否有权向谢尚明主张权利。谢尚明主张穆颖杰系案外人陈希敏指定而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双方应为陈希敏、谢尚明,穆颖杰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穆颖杰和谢尚明。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谢尚明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而且即使穆颖杰系陈希敏指定而实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因现陈希敏对穆颖杰向谢尚明主张权利本身也并无异议,故穆颖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谢尚明未移交公司经营权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是否构成违约。谢尚明与穆颖杰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谢尚明在收取首笔转让款100万元后,应当办理公司经营权移交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谢尚明主张目标公司百恒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实际无法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公司经营权实际已经交由穆颖杰。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未有充分的证据显示百恒公司的经营权自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就移交给穆颖杰;百恒公司虽系外商独资企业,但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谢尚明为中国籍居民,股东为外资企业并不影响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所以谢尚明在按约收取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理应履行相关的合同的义务,即完成经营权移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因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致使穆颖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谢尚明认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资金及土地价值超过2000万元,穆颖杰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后就具有公司的经营权及可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了商业规则。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穆颖杰在支付首笔转让款就可具有上述权利,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方式所作出的安排,并不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属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三、穆颖杰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谢尚明主张穆颖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其在明知尚需交纳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情况下,仅予支付180万元款项,同时对剩余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也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事实表明,穆颖杰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前提是谢尚明先行履行公司经营权移交、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等义务。谢尚明在收取首笔股权转让款后实际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取得后履行抗辩权。其在谢尚明未履行先期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构成违约。四、尉仲喜有否有权要求谢尚明返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穆颖杰和谢尚明,2014年7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可以享有的合同权利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穆颖杰与尉仲喜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具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并未征得谢尚明的同意,对谢尚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尉仲喜可以向穆颖杰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在本案中取代穆颖杰直接向谢尚明主张权利。此外,对于张某转账支付的48万元,是否应当作为返还款予以退还给穆颖杰。在案事实查明张某依据其与谢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打款48万元给谢尚明,谢尚明在向穆颖杰出具的申明中也认可后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可以扣除该48万元。同时在二审中张某也认可该款项可由穆颖杰作出处分。但基于本案一审判决时以涉及张某的权益而对该款项未作处分,穆颖杰也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在穆颖杰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认可接受的情况下,为体现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作为二审法院不宜直接依职权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谢尚明、尉仲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尚属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谢尚明、尉仲喜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