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童兰贞与何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兰贞,何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643号原告:童兰贞,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何伟娟,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童兰贞与被告何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兰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兰贞���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900元(2015.9.1—2016.6.30),合计2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四个月就可返还借款本金,直至2015年5月13日因催讨引起争吵在鄞州区姜山派出所民警参与调解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逃避履行到期限的债务,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伟娟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童兰贞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伟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何伟娟,被告何伟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何伟娟向原告童兰贞出具的借条,原告童兰贞和被告何伟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何伟娟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到期日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00元,该利息金额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兰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兰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何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