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诉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554号原告: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住所: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经营者:孙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牛心镇南牛心砖厂。法定代表人:程利华,经理。原告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诉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的经营者孙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42,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自2015年8月5日起拖欠维修费用,现已累计拖欠42,9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以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给付。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未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文波系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队队长,其安排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到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维修车辆,并由车队的司机对于维修车辆及费用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的车辆维修款已结算完毕,2015起未结算车辆维修款,现已累计欠维修款42,920.00元。对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提交的收据及证人刘学强、韩廷秀、王晓辉、孙文波出庭作证的证言,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其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证人刘学强、韩廷秀、王晓辉、孙文波作为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按照指示到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修理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要求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辆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磐石市石咀镇为民农机具修理部维修费42,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