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琼品与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品,李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00号原告张琼品,男,汉族。被告李富强,男,成年,汉族。原告张琼品与被告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到原告陶瓷店购买瓷砖用来装修自己的楼房,被告说不会欠原告的货款,待装修结束后马上付清所欠所有欠款,但被告装修好房屋已经二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欠款。被告李富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琼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瓷砖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售了瓷砖,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瓷砖款为39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的货款398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应支付货款3980元给原告张琼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