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盖福臣诉被告王明才、柴井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福臣,王明才,柴井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964号原告盖福臣,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明才,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柴井余,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盖福臣诉被告王明才、柴井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井余、王明才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同时由被告柴井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借款期2013年8月26日,金额55,000元,还款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王明才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柴井余签名并按手印。用以证明被告王明才欠原告盖福臣钱,由柴井余担保的事实。被告柴井余、王明才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明才向原告盖福臣借款55,000元,由被告柴井余担保,约定2014年1月26日还款。被告偿还了原告35,000元本金后,其余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才向原告盖福臣借款,由被告柴井余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认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盖福臣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盖福臣欠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柴井余对被告王明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