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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与施银英、曹霞、曹春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施银英,曹霞,曹春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生,男,成年,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英,女,成年,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华,女,成年,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银英,女,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霞,女,成年,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英,女,成年,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宣城市。上诉人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施银英、曹霞、曹春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春生、孙文英及上诉人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建民,被上诉人施银英、曹霞及二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志宏,被上诉人曹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上诉请求:撤销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在认定上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举的《共同建造房屋的协议书》错误。该证据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却没有针对这份协议签订时的背景以及协议的实质内容进行相关调查、询问。实际上,案涉房屋建造于1981年,当时孙春生的岳父陈先盛与上诉人父母协商,以建房换土地并达成口头协议,此后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争议,陈先盛遂拟了上述协议,并于1982年2月6日签订了该协议,目的是防止两家发生纠纷,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根本不是兄弟分房。如果是兄弟分房,当时父母在世,无论如何是应当让父母签名的,而协议上无父母的签名,恰表明不是真正的兄弟分房。2、一审法院对证人陈爱玲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陈爱玲虽与孙春生曾是夫妻关系,但已于1996年离婚,因此,一审法院以证人陈爱玲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纳证人陈爱玲的证言,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爱玲的证言前后矛盾,有倾向性,且未指明矛盾之处在哪里。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举的第6组证据中的收条、调解协议书未置可否,实质上是未予采信,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郎川路44—1号房屋是陈先盛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并享有产权,孙春生从未居住过一天。1981年建房时,所有的建房资金是陈先盛所出,孙春生未出资一分。若该房是孙春生所建,为何孙春生与陈爱玲离婚时未提及对该房的分配。曹绍有去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全程参与丧事的操办,一审法院认定仅有曹家人参与丧事的操办,并仅依《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即认定案涉房屋系曹春喜所有,错误。施银英、曹霞答辩称:1、施银英、曹霞不是曹绍有的继承人,故其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3、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虽为曹绍有,但建造者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曹春喜;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2万元的房屋价值是评估时的价格,房屋状况在曹春喜死亡后已发生变化;同时,曹绍有夫妇居住的房屋早在1982年时已经灭失;5、上诉人对曹绍有、倪年娣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春英答辩称:案涉房屋是曹春喜生前所有,曹春喜去世后,由曹霞和施银英占有、使用。若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曹绍有和倪年娣的遗产,其将自已可继承的份额让与曹霞和施银英。请求依法判决。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一审请求:确认位于郎溪县建平镇郎川路44号的房屋系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共分得该房屋分割款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绍有(1923年1月15日出生)与倪年娣(1925年1月1日出生)约1962年结婚。婚前,曹绍有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曹春喜,倪年娣与其前夫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孙春生(1943年10月8日出生)、孙文华(1948年1月5日出生)、孙文英(1956年9月9日出生)。曹绍有与倪年娣婚后,二人又于1966年5月4日生育女儿曹春英。1982年2月7日,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协议载明“立协议之日孙春生、曹春喜,孙、曹二人系隔山兄弟,孙春生考虑今后调回原籍工作居房问题,曹春喜亦考虑今后成家,故兄弟俩在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充分协商,并经父母亲同意,现将住的房屋两间拆除盖平台房屋三间,其中孙春生两间,曹春喜壹间,为双方履行协议,并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关于房屋建筑费,暂由曹春喜予付款伍佰元整由孙春生亲手收讫(不另给收据),其余一切建筑费用统由孙春生承担筹建。(2)房屋建筑竣工后,双方凭支付材料、工资费用单据核算每间造价,曹春喜除予付房款外尚欠房款由曹春喜出据给孙春生并做计划偿还此款,待款还清后,此屋产权归曹春喜所有,并有权住进此屋。(3)此屋上层建筑,应根据各方经济条件,建筑必有先后,任何一方不得采取约束和干涉。(4)春生的母亲生养死葬之责,应由春生承担,春生的继父有单位劳保福利,春生不负赡养责任,今后春喜成家搬进此屋,若感房屋不够住,又经其父同意,春生可以接其母回到自己房屋居住,但其父由春喜安排。(5)孙春生的房屋在本人来住前,**其岳母代为看管,任何人不得干预。以上五条,各***,绝不反悔,恐口无凭,立此协议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存照。申证人:本人同意以此办事,绝不反悔,曹春喜,孙春生82.2.7.立协议人姚*华,在场人方*民”(以上*号为无法辨认字迹)”。随后,曹绍有、曹春喜又加盖一层。1991年7月12日,郎溪县房管局为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证号为郎证字第135号,登记的所有人曹绍有,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2间2层,面积为53.1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郎溪县城关镇建平街郎川路44号。同时,郎溪县房管局为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另外两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先盛,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四间二层,面积为98.3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郎溪县城关镇郎川路44-1号。此后,曹绍有、倪年娣及曹春喜、曹春英共同居住在“郎证字第135号”房屋内。后曹春喜、曹春英各自结婚,曹春英搬出,曹绍有、倪年娣与曹春喜一家共同居住。约1998年年初,倪年娣去世,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曹春英共同操办了丧事;1998年年底,曹绍有去世,曹春喜、曹春英等共同操办了丧事。此后,曹春喜一家继续居住在“郎证字第135号”房屋内,2014年,曹春喜病逝,该房由妻女施银英、曹霞继续居住。2015年10月20日,因棚户区改造,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对“施银英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施银英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3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688元/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170312元,附属物+装潢价值为22206元,合计192518元。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认为其三人有权分割该房产,遂提起本案继承诉讼。孙春生1960年开始在外学木工,1963年12月入伍,1970年与陈爱玲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宣城纺织厂,其生有两个子女。陈先盛系陈爱玲父亲,1996年4月4日,孙春生与陈爱玲离婚,倪年娣与陈先盛签订《占用住宅地给予补偿费证明》,该证明最后一句载明“同时废除82年建房时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的协议书”。孙文英1984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芜湖。曹春英1987年结婚,婚后居住在宣城纺织厂,曹春喜与施银英约1989年结婚,婚后即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银英、曹霞、曹春英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归属;4、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是否有权分割案涉房屋。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因本案系遗产继承诉讼,施银英、曹霞虽不是曹绍有与倪年娣的继承人,但二人系曹春喜的继承人,现曹春喜已经去世,而争议房产系由其二人实际居住,现孙春生等三人以施银英、曹霞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该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法院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曹春英系继承人之一,且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属法院实体审查范围,起诉时原告方直接将曹春英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继承纠纷作为婚姻家庭纠纷的一种,原、被告均可基于继承提出实体要求,曹春英作为被告并不影响其诉讼请求的实现,故曹春英作为本案被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载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具体分割。”根据该意见,涉案房产如属于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则应按照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处理,故不适用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方主张涉案房屋系曹绍有与倪年娣的遗产,被告方主张涉案房屋系曹春喜的个人财产。根据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的《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中“待款还清后,此屋产权归曹春喜所有,并有权住进此屋”的约定内容,该协议应系孙春生与曹春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认可。原告方提出该协议系曹绍有家与陈先盛家以地换房的协议及孙春生、曹春喜无权处分该协议两点抗辩意见,关于第一点,该协议里并未有任何以地换房的内容,而是明确写明建房原因是“孙春生考虑今后调回原籍工作居房问题,曹春喜亦考虑今后成家,故兄弟俩在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充分协商,并经父母亲同意,现将住的房屋两间拆除盖平台房屋三间,其中孙春生两间,曹春喜壹间”,对于建筑费用的分摊也非常明确“关于房屋建筑费,暂由曹春喜予付款伍佰元整由孙春生亲手收讫(不另给收据),其余一切建筑费用统由孙春生承担筹建。(2)房屋建筑竣工后,双方凭支付材料、工资费用单据核算每间造价,曹春喜除予付房款外尚欠房款由曹春喜出据给孙春生并做计划偿还此款”,该房屋产权约定明确“……此屋产权归曹春喜所有,并有权住进此屋。……孙春生的房屋在本人来住前,**其岳母代为看管,任何人不得干预。”且还约定了房屋上层建造的基本原则“此屋上层建筑,应根据各方经济条件,建筑必有先后,任何一方不得采取约束和干涉”及父母的赡养问题“春生的母亲生养死葬之责,应由春生承担,春生的继父有单位劳保福利,春生不负赡养责任,今后春喜成家搬进此屋,若感房屋不够住,又经其父同意,春生可以接其母回到自己房屋居住,但其父由春喜安排”。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以地换房协议,而是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的关于合伙建房及分配协议;至于原告方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即孙春生、曹春喜无权处分的意见。首先,该协议书在三处载明或者隐含了其父母同意的意思表示“1、……故兄弟俩在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充分协商,并经父母亲同意,……;2、……今后春喜成家搬进此屋,若感房屋不够住,又经其父同意,春生可以接其母回到自己房屋居住,但其父由春喜安排……;3、……孙春生的房屋在本人来住前,**其岳母代为看管,……”;其次,1996年4月4日倪年娣与陈先盛签订《占用住宅地给予补偿费证明》,该证明最后一句载明“同时废除82年建房时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的协议书”,该句明显证明倪年娣早知道存在该协议;再次,虽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不清楚立协议人、在场人是谁,但立协议人、在场人都在协议上签字,且孙春生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综合以上3点,该协议中其父母虽然未签字应为形式略有欠缺,但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及环境,可以证明本案《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在1982年时得到了曹绍有、倪年娣的认可;且原告方的两种意见也明显矛盾,如果确系以地换房协议,则显然曹绍有、倪年娣应同意该协议,也就谈不上无权处分。综上,案涉房屋产权应属曹春喜所有。至于1991年产权登记在曹绍有名下,是否应视为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曹绍有名下,因曹绍有、倪年娣、曹春喜已经先后去世,当时他们的真实意思现在已经无法由直接参与人予以表述,但考虑到曹绍有、倪年娣当时与曹春喜一家共同居住,与曹春喜的其他兄弟姐妹均不一起居住,曹绍有又是户主,将住房登记于其名下也较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以上分析及《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认定涉案房产实际系曹春喜建造,且该房属曹春喜实际所有也系孙春生、曹春喜及曹绍有、倪年娣等家庭成员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后期虽然房屋登记在曹绍有名下,但并不能改变房屋实际系曹春喜建造并所有的事实;倪年娣与陈先盛签订的《占用住宅地给予补偿费证明》之“同时废除82年建房时孙春生与曹春喜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无证据证明得到了曹绍有、曹春喜的认可。综上本案所涉房产实际属曹春喜所有,现曹春喜死亡,该房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上述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曹春喜的认定,在曹春喜死亡后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施银英、曹霞;故原告方无权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且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姚锡华出庭作证,证人姚锡华出庭作证称:“我与孙春生是老表。签协议时房屋已建成,房子是1981年建造的,建房子时陈家建了二层,曹家建了一层,陈家建两层时,曹家没有提异议,当时孙春生同意陈家人建二层的。陈家房子和曹家房子是不是一起建的不清楚,说陈家房子和曹家房子是一起建的是我分析的。签协议时孙春生的母亲和继父及曹春喜不在场。案涉房屋及陈先盛的房屋所占的地皮是倪年娣的,签协议的目的是陈先盛怕曹家人找他麻烦。当时看了一下协议的内容,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不知道有没有履行。对协议的大体内容不了解。知道建的房子哪边归陈家哪边归曹家,是根据协议上写的内容。”对证人姚锡华的证言,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协议上找不到曹春喜的签名;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证明了协议是真实的,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且协议是履行了的。对证言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作评价。对证人姚锡华的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姚锡华的证言可以证明1982年2月7日的《共同建造房物协议书》真实存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证人有关此点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何,及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证人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如对协议大体内容不了解,房子哪边归陈家哪边归曹家是根据协议上写的),还存在主观推测(如陈家房子和曹家房子是一起建的,建房子情况我不清楚,是我分析的),故对有关于此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还在二审中提举了下列证据:一、陈先盛房屋的登记资料12页,拟证明:1、陈先盛房屋在1989年进行初始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陈先盛,且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2、陈先盛与曹绍有的房屋互有共墙,印证了两房同时共建的事实;3、1990年,建平居委会出具了证明确认了房屋的主人是陈先盛,非孙春生;4、当时的居委会亦确认了陈先盛所建房屋的土地是从孙春生处受让,并非是孙春生自建的;二、曹绍有房屋的登记资料12页,拟证明:1、曹绍有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曹绍有,至今权属没有变化;2、曹绍有的房屋与陈先盛的房屋互有共墙和借墙,从而印证了曹绍有的房屋和陈先盛的房屋是同时建造的;3、在1990年9月5日房屋办理初始登记之时,被上诉人施银英出具了书面证据确认了房屋的所有人为曹绍有,而非曹春喜;4、1990年9月办理初始登记时,居委会也出具材料证明了房屋的所有人为曹绍有,而非曹春喜。施银英、曹霞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曹春英质证:同意施银英、曹霞的意见。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举的上列书证,本院认证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证明了:(1)案涉房屋及陈先盛的房屋建造于1982年,而非三上诉人所称的建于1981年;(2)陈先盛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孙春生转让,而非自有,也非曹绍有、倪年娣转让,与本案争议的处理存在关联,故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举的有效证据及陈述,二审另查明:《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中的立协议人姚*华为姚锡华。孙春生将《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中应由自已建造的房屋土地转给陈先盛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于陈先盛名下(城关镇郎川路44-1号)。案涉房屋建造时,曹春喜已参加工作(搬运工)。本院认为,曹霞、施银英一审中提举的《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证人姚锡华二审中作证称其在协议上签过名,以及作为《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当事人之一的孙春生也明确承认该协议的存在,足以证明这份协议系客观存在的,且该《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处理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举的调解书及收条只能证明孙春生与证人陈爱玲婚姻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倪年娣曾收取陈先盛一千元钱等事实,并不能证明谁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无关联,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份证据未予认定,正确。证人陈爱玲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与已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书证《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所涉内容不一致;陈先盛房屋占用土地的来源与陈先盛房屋登记资料中陈先盛关于建房土地来源由孙春生转让的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证人陈爱玲的证言不予采纳也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案涉房屋是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曹霞、施银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房屋是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还是曹春喜的遗产;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如果案涉房屋是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则曹春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曹春喜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之前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曹春喜应当继承的份额则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曹霞、施银英作为曹春喜的女儿和妻子,系曹春喜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在案涉房屋现为曹霞、施银英占有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要求将案涉房屋作为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继承时,曹霞、施银英系一审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于曹绍有的名下,但应认定为曹春喜的遗产。具体理由如下:1、从《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中的内容可知:案涉房屋系曹春喜以个人所有的意思,为今后成家,在拆除家庭老草屋的基础上建造,且房屋的建设费用由其个人负担,并已当场付给孙春生现金500元;2、父母为子建房取妻、兄弟长大后分家立业是中国家庭的常有做法。在父母不具备为子建房取妻能力时,经父母同意,兄弟之间将家中现有地皮进行分配,由子自行建房,也较为符合实际。因此,《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中“立协议人孙春生、曹春喜二人系隔山兄弟,孙春生考虑调回原籍工作居房问题,曹春喜也考虑今后成家,兄弟俩在自愿原则下,通过充分协商,并经父母同意,将现住的草屋拆除,建盖平台房三间,其中孙春生两间,曹春喜一间”的约定,符合曹绍有家当时的现实情况,也应为孙春生、曹春喜及曹绍有、倪年娣的真实意思,且此也与孙春生后将本应自已建房的地皮转给陈先盛这一事实相印证。3、结合《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陈先盛房屋的登记材料及孙春生与陈先盛当时系翁婿关系可知,《共同建造房屋协议书》订立后,孙春生将本应自已建造房屋的土地转给陈先盛建造房屋。因此,登记于陈先盛名下的城关镇郎川路44-1号房屋登记于陈先盛的名下,非孙春生的财产,不能成为否定案涉房屋为曹春喜遗产的理由。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系曹春喜的遗产,而非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三上诉人上诉称:案涉房屋建造于1981年,当时孙春生的岳父陈光盛与上诉人父母协商,以建房换土地,达成了口头协议,此后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争议,陈先盛拟了上述协议,并于1982年2月6日签订了上述书面协议,目的是防止两家发生纠纷,上述协议的目的根本就不是兄弟分房,与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因案涉房屋非曹绍有、倪年娣的遗产,而是曹春喜的遗产,根据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无权继承,故对三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无需再作分析。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孙春生、孙文英、孙文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