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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海云与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云,张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20号原告:刘海云,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原告刘海云父亲。被告:张云,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海云诉被告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云诉称:2013年原告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玉米20余吨,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即被告张云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日又向该账户汇入203.8元和50000元,其后,原告发现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多支付5000元货款,在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固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对张云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予认可,固镇县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既然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那么张云收取原告5000元货款就没有合法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张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原告刘海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能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之隔的主题资格。2、户名为刘海云,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在2013年1月31日和同年2月1日其向户名为张云,卡号为62×××95账户汇款分别为5000元、203.8元和50000元。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二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9号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该公司返还其5000元货款。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确实充分,且有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和同年2月1日原告刘海云向户名为张云,卡号为62×××95账户汇款分别为5000元、203.8元和50000元,共计人民币55203.80元。现原告已认可了其中50203.80元用于购买玉米,剩余的5000元,由于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承认张云为其公司会计,故该5000元货款应为被告张云占有。本院认为:张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蒙受财产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承担财产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271元,由被告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