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县和盛镇北大街保险公司对面路口处,在无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3400元从两个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红色“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ATXXXXXXXXXX4820,发动机号:B0XXXXX93)。经查,该车系西峰区肖金镇张某某所有,2011年秋季在西峰区“南苑百佳超市”对面的商业街被盗。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被盗车辆价值4900元。在侦查阶段,被盗红色“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县物价局信笺,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涉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涉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