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2481号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刘贵民,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自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惠,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8,708元(理赔款230,000元、公估费8,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因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后)三楼居民西北角房间发生火灾,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因灭火用水,楼下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及上海雷允上西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药店药品及财物受损及灭失。原告根据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及上海雷允上西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于2014年7月3日支付赔偿款及公估费。被告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房屋疏于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转帐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其是授权管理人并无过错,且起火部位系独立使用部立,被告不负管理之责,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涉案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示意图、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对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后)三楼居民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石门一路XXX号、45号、47号共9户居民房屋及室内物品烧损、不同程度受到烟熏或水渍损失,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静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现查明,起火原因为:石门一路XXX号(后)三楼居民西北角厨房间(户主:赵刚,租客:蒋华武),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自燃引起火灾,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建筑耐火等级低,当事人蒋华武发现发生火灾后已有明火,报警后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另查,2013年4月18日,原告签发保险单两份(保单号:AAAF0000HQD2013B000042、AAAF0000HQD2013B000039),险种均为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上海雷允上西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保险标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45号、47号。2013年8月14日因上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后)三楼居民房屋发生火灾,救火时消防水从上流至保险标的地,致被保险人财物受损。被保险人遂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与被保险人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230,000元。嗣后,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表示在2013年8月14日发生的上述火灾事故,赔款责任终了,被保险人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又查,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后)三楼居民西北角厨房间,户主为赵刚,租客为蒋华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原告以被告系该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疏于管理,要求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