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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政与莫六八、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政,莫六八,容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政,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莫六八,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容海平,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申请执行人唐政与被执行人莫六八、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莫六八、容海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政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莫六八、容海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莫六八、容海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彭鹏飞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