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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强、王彦淞诉宗凤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彦淞,宗凤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227号原告王强,男,4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彦淞,男,39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显慧,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凤龙,男,46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超,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王彦淞诉被告宗凤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审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宗凤龙位于林西县富林路西侧安居九号南侧富林家园小区2号楼1号厅予以查封,并提供原告王彦淞与案外人李学波共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南街商城续建2层107-108号楼房一处(产权证号:1740213066**)及位于林西县林西镇北街金城大厦三楼3-23号楼房一处(产权证号:1740213066**)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显慧,被告宗凤龙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富林家园真石漆、保温及保温造型工程,真石漆施工价款为359885.00元(5536.7㎡×65.00元/㎡),保温施工价款为414440.00元(6376㎡×65.00元/㎡),保温造型施工价款为4680.00元(72㎡×65.00元/㎡),上述施工费总计77900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材料费合计1105791.24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将上述施工费和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费用一并与原告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396935.00元,被告欠原告施工费、材料费合计1322821.00元,被告将该两项欠款合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4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富林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以504800.00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83682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并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虽将富林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以504800.00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但原告将此楼房出售价款比抵顶价款少18637.00元,经双方协商实际抵顶工程款金额为486163.00元,被告同意在为原告出具的504800.00元收据中扣除。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淑丽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富林家园1、2号楼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由王淑丽供材料,被告只是在中间接收材料,并非实际购买人,故原告应向案外人王淑丽主张材料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和材料费合计1322821.00元。2、收据19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品名及数量。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据的数额除工程款外,还包括案外人开发商王淑丽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我方虽出具了该枚收据,但只是证明我方收到了材料,但实际材料由王淑丽购买,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为复印件,并非被告签收,收据中也没有标明具体施工工程,不予认可。被告为使其抗辩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在案外人王淑丽处承包了富林家园1、2号楼工程,双方约定由王淑丽供材料,合同中列有王淑丽供材料的清单,因此原告出具的欠据只是证明被告收到王淑丽提供材料的多少,原告应凭此欠据向案外人王淑丽主张权利。2、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彦淞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04800.00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淑丽签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所需材料款由原告向开发商王淑丽直接索要,双方对材料款给付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并在结算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包括施工费和材料费。该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实际抵顶数额为486163.00元。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材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富林家园真石漆、保温及保温造型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宗凤龙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22821.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系被告将原告的施工费及供应被告其他工程的材料款一并结算后出具,施工过程中,原告供应的材料由被告宗凤龙接收。2016年4月19日,被告宗凤龙将其所有的位于富林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以504800.00元的价款抵顶给原告,原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富林家园真石漆、保温及保温造型工程,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除工程价款外,还包括购买材料款,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材料系案外人王淑丽购买,原告应向案外人王淑丽主张权利。但该欠据系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和购买材料款一并结算后由被告出具,被告亦认可材料由其接收,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欠据中的欠款数额扣除2016年4月19日用楼房抵顶的数额,即818021.00元(1322821.00元-5048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少抵顶的1863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凤龙给付原告王强、王彦淞施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81802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85.00元元,原告承担137.00元,被告承担59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群芳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