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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中祥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天津中祥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泾县微水镇南。法定代表人:李国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祥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发展中心3003-45。法定代表人:寿均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祥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际华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5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际华公司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井泾县微水镇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际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祥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时中祥公司作为原告,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1901室,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祥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煤炭买卖合同中载明:“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煤炭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中祥公司公司地址在天津市河东区,中祥公司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显示,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受理本案时中祥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4号1901、1908室,属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虽然中祥公司的住所地之后变更至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发展中心3003-45,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综上,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