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甘H807**出租车到本市凉州区惠民二区31号楼下,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甘A-5S8**白色桑塔纳小轿车后备箱开着,由刘某某望风,王某某趁机窃得杨建强小轿车后备箱内的水准仪一套、回弹仪一部、兰州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水准仪、回弹仪,已发还杨建强。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许 英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