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宇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高某、郑某、郑州红弟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张某、王某、郑州领行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宇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高某,郑某,郑州红弟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李某,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张某,王某,郑州领行服饰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840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裙房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宇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社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郑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郑州红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上路被电管站后。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李某,女,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郑州领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宇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高某、郑某、郑州红弟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张某、王某、郑州领行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4套房产,现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即将到期。被执行人郑州宇翔羽绒服饰有限公司、高某、郑某、郑州红弟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张某、王某、郑州领行服饰有限公司、吴某、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15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16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三、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17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四、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18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五、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19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六、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0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七、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1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八、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2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九、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3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4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一、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5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二、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6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三、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7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四、将被执行人吴芳存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号楼16层1628号房屋(合同号1400156****)予以续查封。十五、将被执行人孙跃增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北、百花路东万乘时代广场14层1401号房屋(合同号1300129****)予以续查封。十六、将被执行人孙跃增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北、百花路东万乘时代广场14层1401号房屋(合同号1300129****)予以续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