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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敖某1等与敖裕勋敖某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敖某1,敖某2,敖某3,敖某4,敖某5,敖裕勋敖某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2,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3,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4,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高新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5,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述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曾用名敖二分敖某分,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小学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敖某1、敖某2、敖某3、敖某4、敖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平冈镇大魁虾苗场经黄村大道往平冈黄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35分许行驶至黄村大道百六村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敖某6,造成车辆损坏、敖某6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安葬费30000元。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裕勋敖某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敖某6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敖裕勋敖某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等物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于当天18时35分行至黄村大道百六村路段时,遇行人敖某6行走在道路上,粤Q×××××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敖某6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公交字认字(2016)第0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敖裕勋敖某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与原告人协商过程中,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0.14元;2、死亡赔偿金13360元×5年=66800元;3、丧葬费:64790元÷12月×6月=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火葬费3500元;6、误工费150元×6人×3天=2700元;7、伙食费50元×6人×3天=900元,合计:158065.14元。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上述的总损失合共158065.14元。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在庭审时不承认犯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此事,因为当时其晕了,后来醒了才知道撞死了人。被告人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当时其路过事故地点时没有任何感觉晕倒在路上,待交警到来拍醒,后来才知道开车撞倒一个人,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希望能科学、公正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如果认定属于其责任,则会承认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意见为:如果是其撞死人的就同意赔偿,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犯交通肇事罪,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村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35分行至高新区平冈镇黄村大道百六村路段处时,遇行人敖某6行走在道路上,粤Q×××××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敖某6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6、敖裕勋敖某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敖某1对上述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3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敖裕勋敖某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敖某6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敖裕勋敖某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敖某6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409.02元。敖某6的父母早已死亡。原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敖某6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敖某1、敖某2、敖某3、敖某4、敖某5。被害人敖某6于1939年8月25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安葬费预支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报案,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月3日晚,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黄村大道路段现场受伤两人,肇事车辆一辆,为粤Q×××××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有碰撞痕迹,车头大灯损坏,路上有头盔并且损坏。3、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3日,我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平冈镇大魁虾苗场往平冈黄村方向行驶,车速大约有30-40公里每小时,于当天18时35分许行驶到事故现场路段时,因对面有车灯照来,我不知道是如何发生碰撞的。事故前我左眼睛有白内障病,看不到东西,发生事故时因有车灯照射,看不清前面情况。不清楚对方行人行走状况,也不清楚是如何发生碰撞的。不清楚是谁报的警。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是否移动过现场。发生事故后我一共给了3万元给死者家属。我的摩托车没有年审,没有保险,原车主是关景章,现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大概是我在2008年以4000元的价格向关景章购买的。4、敖秀朵敖某朵的证言证明:事故经过我没有看见,当时我路过看到有人躺在路上,远远看到其中有一个人好像是我爷爷敖某6,我就下车前往观察时,真的是我爷爷,我就用围巾帮他包扎。我到事故现场时大约是18时30分。敖某6行走的方向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敖某6躺在路上时头向西南,脚向东北,地上有很多血。是路过的人报警的。5、林拆记林某记的证言证明:事故经过发生我没有看见。当天我驾车从阳江市区经过黄村大道往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大魁小学方向行驶,约18时30分左右发现交通事故。驾驶摩托车人坐在地上,摩托车倒地,另外一个伤者倒地头向南,脚向北,地上有两堆血。我不认识驾车者。后来我才知道是黄村人。伤者我也不认识。事后才知道是百六村人敖某6。我不清楚敖某6当时去做什么,听讲是牵牛。6、罗改浦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知道在黄村大道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村人回村讲在黄村大道百六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就出去看什么情况。事故经过发生我没有看见,我从村出来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个人倒地头向南,脚向北,另外一个坐在靠近摩托车。倒地的人是我村人敖某6,驾车者我不认识。敖某6当时是去牵牛回家的,当晚敖某6妻子去找牛时跌伤。7、黄某的证言证明:敖某6当晚是去牵牛,是去时发生事故的,事故经过我不清楚。8、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病例资料、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敖某6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左下肢骨折,于2016年1月3日22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9、车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摩托车检验时间:2016年1月26日10时10分,检验结果: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损坏。10、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粤Q×××××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关景章某某,该车检验有限期止:2006年8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2月16日,机动车状态:注销,事故未处理。11、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敖裕勋敖某勋准驾车型:E,有效期止:2022年10月27日。1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敖裕勋敖某勋此前无犯罪记录。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认定:敖裕勋敖某勋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敖某6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敖裕勋敖某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敖某6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家属敖某1对上述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郊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裕勋敖某勋和敖某6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该事故的档案材料,认为该事故证据不充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现予纠正,由郊区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请郊区大队重新调查核实后,于10日内另行作出认定,并将结果报支队。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认定:敖裕勋敖某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敖某6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敖裕勋敖某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4、收据证明:被害人家属敖某1出具:2016年1月14日已收到敖裕勋敖某勋交来的交通事故安葬费预支款30000元。15、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方式是:经办案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调查。(现场勘验时,被告人因受伤而留在现场。)16、诊断证明书、病历、广东医疗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人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用去医疗费合计1409.02元。17、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提出其不知道撞死了人的辩解意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分析,事发现场仅有被害人、被告人受伤,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也有碰撞的痕迹;而被害人伤情为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左下肢骨折,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其伤情符合被车辆等钝物撞击的而引起,再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在本案中犯交通肇事罪,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在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3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给原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9.02元;2、丧葬费32395元;3、死亡赔偿金66800元(13360元/年×5年);4、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为329.4元(13360.4元/年÷365天/年×3人×3天);以上合计100933.42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火葬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应赔偿经济损失100933.42元给原告人,扣减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应赔偿经济损失70933.42元给原告人,原告人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限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933.42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敖某1、敖某2、敖某3、敖某5、敖某4。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敖某1、敖某2、敖某3、敖某5、敖某4对被告人敖裕勋敖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