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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世权与朱大军、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权,朱大军,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30号原告:袁世权,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大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6809-8。法定代表人:刘昭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世权诉被告朱大军、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二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被告泸县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唐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985.93元(第二次医疗费100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279元、护理费14329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09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泸县二建司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名邸”项目工程做工时,不慎被起吊的车上的层板打在身上,致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腿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踝间骨折。3.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片,1年后复查是否取内固定物。3.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10053.93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各种损失294985.93元。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泸县二建司承包,然后转包给张世芬,张世芬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大军,朱大军雇请原告做工。依法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泸县二建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泸县二建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某些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朱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县二建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酒城名邸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朱大军,被告朱大军雇佣原告在工地务工。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从车上卸模板时,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踝间棘骨折;3.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术后复查X片(术后1、2,后每3月),3月后复查决定是否逐渐下地恢复日常活动,1年后复查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3.术后卧床休息为主,忌暴力,防外伤,防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卧床休息期间注意防治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等,逐渐行患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4.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由被告朱大军垫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226.2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1日出具医疗证明,均要求原告休息一月、留陪护一人、注意营养、逐渐扶拐下地行走、门诊随访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的损伤目前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去除术,并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切口3-4天换药一次,视愈合情况,术后14天拆线;2.术后卧床休息6周,6周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逐渐扶拐下地行走活动,根据后期复查情况决定弃拐时间;3.拆线后逐渐床上行功能锻炼,忌暴力,防外伤,防再次骨折;4.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期间防治肺部感染、压疮、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等相关风险及并发症;5.如病情变化,及时返院诊治;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7788.6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039.13元。由于双方因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76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袁世权的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医疗证明、泸江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庭审查明,被告泸县二建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建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酒城名邸项目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朱大军,原告受被告朱大军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大军依法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泸县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县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大军追偿。被告泸县二建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应依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2279元(638天×41351元/年÷365天)及护理费14329元(住院81天×33270元÷365天×120%+出院护理60天×33270元÷365天)。庭审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又先后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1日出具医疗证明,均要求原告休息一月、留陪护一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陪护1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85天(71天+180天+4天+3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1351元/年÷365天×285天=32288元(取整)。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其应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6月27日)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元/天×75天=82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合计1365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第二次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在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以共同选定的、符合相关鉴定标准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00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288元、护理费136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51元/年÷12月×13月=44797元(取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1元/年÷12月×10月=34268元(取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1元/年÷12月×26月=89096元(取整)、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7902.93元。此款应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世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227902.93元;二、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袁世权承担503元,被告朱大军、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59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