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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22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原告李某某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宝与被告马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某月结婚。2014年某月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愿待在婆家,并提出在西宁购买房屋。且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其在原告家居住的时间累积只有四、五个月,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一年九个月的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人止。被告马某某: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均属实。但原告说不回原告家是不对的,我生病后原告不但不给我治疗,而且还在我坐月子期间殴打我,婆婆经常对我进行谩骂,将我赶回娘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我因为没有固定职业,无法支付过多的抚养费,我只能每月支付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某腊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某月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某月生育一子李某甲。2016年某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被告亦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李某甲虽未满两周岁,但被告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子随原告一直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增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