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企业兼并合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渭南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新中,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杨公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局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企业兼并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属于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也是对该企业进行改制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该企业所欠债务。另在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间,均为第三人下属的渭南市商贸企业改制办公室给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现申请追加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属于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被执行人渭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且该企业的改制是按照渭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政策实施进行的,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亦是执行渭南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政策而对相关企业进行改制,其并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渭南市商务局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