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裴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裴美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06号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10号汇景台三层前座商场之305(铺位)。法定代表人:张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陈列樟,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裴美林,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与被告裴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陈列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85.40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55.3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计算至2016年9月止,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裴美林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御华庭A区6幢204房的业主,原告与中山市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豪逸御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戴维斯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豪逸御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戴维斯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原告主张以3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合共3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252.72元(3元/平方米/月×107.48平方米×38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25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拖欠物业管理费322.4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被告裴美林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美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金梅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