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库、彭仕宪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掌容,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朱秀娟,陈伟明,陈伟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执异8号案外人梁库,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案外人彭仕宪,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上述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掌容,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朱秀娟。被执行人朱秀娟,女,1967年8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陈伟明,男,1965年11月29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彩云,广东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才,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掌容与被执行人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朱秀娟、陈伟明、陈伟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期间,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掌容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查封朱秀娟名下的三幅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分别为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本院在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期间,案外人梁库、彭仕宪以上述三幅土地使用权在云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转让给其二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2日举行听证。案外人梁库、彭仕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勇、申请执行人陈掌容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被执行人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朱秀娟、陈伟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彩云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库、彭仕宪称:其二人于2014年8月29日与陈伟明、朱秀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7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三幅土地使用权,然后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在此期间,其二人在催促陈伟明、朱秀娟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后,向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二人与陈伟明、朱秀娟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限陈伟明、朱秀娟将上述三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二人名下。而云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系在其二人支付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上述土地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及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陈掌容称:1、案外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700多万元全款后,又投入大额资金建房,在明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诉讼状况后一直未催促过户,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后二个月内换新证时仍登记在朱秀娟名下,且在庭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账凭证,这些均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涉案三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被执行人朱秀娟、陈伟明为转移财产,与案外人梁库、彭仕宪签订的虚假合同的可能,故此,应当对合同签订时间作笔迹鉴定确认合同效力;2、涉案土地一直没有过户登记,尚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3、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属人系被执行人朱秀娟,查封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查封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当庭提交了(2015)云城法立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查封涉案三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执行人云浮市汇龙石材有限公司、朱秀娟、陈伟明称:其方与案外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取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已交付给对方使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实并确认了合同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其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纳。被执行人陈伟才未答辩、未到庭听证、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梁库、彭仕宪与被执行人朱秀娟、陈伟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朱秀娟、陈伟明将登记在陈伟明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丰收村委会会众岗村的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用(2010)字第XXX号、云府国用(2010)字第XXX号、云府国用(2010)字第XXX号)以7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梁库、彭仕宪。签订合同后,梁库、彭仕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三幅土地使用权。2014年10月20日,因朱秀娟、陈伟明离婚析产,上述三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朱秀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变更为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在此期间,梁库、彭仕宪一直催促陈伟明、朱秀娟按约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陈、朱二人未予协助办理。直至2015年12月份,梁库、彭仕宪向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梁库、彭仕宪与陈伟明、朱秀娟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陈伟明、朱秀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梁库、彭仕宪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梁库、彭仕宪系在涉案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朱秀娟、陈伟明签订《国有��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地款,后一直催促朱、陈二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在朱、陈未配合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此有过错,该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梁库、彭仕宪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第2、3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云城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此,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云浮市云城区XX村委会XXX村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号、云府国用(2014)第XXX)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润棠代理审判员 房 驰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枚赵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