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记良与信长伟、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长伟,马超,马万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6执异17号案外人马记良,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申请执行人信长伟,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执行人马超,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马万坤,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长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记良于2016年0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泌民初字第010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产证号:00023房产,查封其拥有该房产的附属土地33.3%的权利和拥有该房产34%的产权,严重侵犯其财产权利,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马万坤、马记良、马纪斌和马玺镇集资购买并分配房产和土地,马万坤、马记良、马纪斌和马玺镇是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其中马记良、马纪斌和马玺镇拥有该房产附属土地的全部所有权,马万坤仅是该房产名义上的登记人。1998年7月26日案外人集资给父亲马万坤购买了位于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以及附属土地,我们全家先期签定集资购房协议并进行了权利分配,确定案外人马记良拥有该房产的附属土地33.3%的权利,拥有该房产34%的产权,为此申请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房产证号:000**)。本院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信长伟诉被告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万坤所有的位于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000**)予以查封。经审理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超、马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长伟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信长伟申请执行,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长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记良于2016年0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信长伟与被执行人马超、马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马记良以其拥有本院保全查封的该房产附属土地33.3%的权利,房产34%的产权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宋庄西239号房产(房产证号:000**)。但是案外人仅提供了案外人的身份证,(2015)泌民初字第01699-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邵春玉、马继斌和王中梅的书面证言和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无房证明,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不动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记良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有辉审判员 姜丽君审判员 史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