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蠢强与李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蠢强,李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741号原告:杨蠢强(曾用名杨志刚),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李光林,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杨蠢强(曾用名杨志刚,以下称杨蠢强)诉被告李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蠢强与被告李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蠢强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额敏县卫生院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人工工资9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在2016年2月前陆续给付原告工资款77000元,剩余1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3000元,但原告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不合格,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维修,并通过监理部门的审核合格后,将剩余款项再支付原告,同时被告的损失,原告也要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9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0000元,已经支付77000元,还欠1300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外墙抹灰的1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维修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至今未维修。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但是外墙抹灰与原告干的外墙保温没有关系。2、额敏县卫生局出具的通知一份、监理工程通知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监理单位通知的要求维修的,原告已经维修完毕,卫生局在2015年出具的通知,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承包方维修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挂靠在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额敏县卫生局的卫生业务用房,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外墙保温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日向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提出要求返工整改。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方的人工工资合计9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外墙保温工资。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给付的外墙保温工资100000元,余5000元在公司统一发工资付清,外墙抹灰余10000元在明年(指2015年)5月1日之前维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至今未维修,双方产生争议,剩余1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额敏县卫生局因外墙保温存在质量缺陷,于2015年5月3日向施工单位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延期支付额敏县卫生业务用房工程款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原告13000元劳务费是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辩称理由,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5000元外墙保温工资在公司统一发工资付清,外墙抹灰余1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维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5000元外墙保温工资中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3000元劳务费支付原告。关于剩余10000元外墙抹灰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5年5月1日前维修后支付。监理单位发出的通知单以及2015年5月3日额敏县卫生局出具的延迟付款通知中均说明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亦认可至今未维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外墙抹灰100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工程维修合格后,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蠢强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蠢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63元(原告杨蠢强已预交),由被告李光林负担37元,原告杨蠢强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桂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