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外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被告肖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外字第3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徐某。(缺席)被告陈某乙。(缺席)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被告肖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抚养老人。父亲生前和母亲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赠予原告,有国家公证书为据。被告陈某乙不赡养老人,长期不回家看望老人。父亲丧葬费等由母亲垫付,母亲遗嘱改为现今赠予房产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父亲(陈某)病故,遗嘱房产更名过户;2、父亲名下丧葬费存折遗失,更名取出,金额13万元;3、父亲住房货币化补贴51169元,更名取出。被告徐某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同意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属于我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给原告继承。我要求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房屋补偿款全部由我继承,因为被继承人的护理费及丧葬费都是我出的钱,被告陈某乙也没有对我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陈某甲及次子陈某乙。被继承人陈某与徐某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其生前于XXXX年XX月XX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内容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留给原告陈某甲继承,别人不能干涉。另查明,被告徐某于XXXX年XX月XX日亦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内容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全部产权份额留给原告陈某甲继承,别人不能干涉。再查明,经原告陈某甲申请,本院在橡胶厂调查取证得知,被继承人陈某死亡时遗有购房补贴人民币51169元,遗有丧葬费12760.50元及抚恤金122168元。购房补贴款尚在厂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发放到陈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将其应依法继承的购房补贴款、丧葬费及抚恤金份额均赠予给被告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与被告徐某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房屋,夫妻二人各占该房屋50%份额。夫妻二人均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将二人各自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甲,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两份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继承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陈某的购房补贴款人民币51169元一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二人各占上述财产的50%份额。被继承人陈某的相应份额应由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徐某、被告陈某乙依法平均继承。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由其继承的相应份额赠与被告徐某,据此,被告徐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某购房补贴款人民币42623.78元(51169元×83.3%),被告陈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陈某购房补贴款人民币8545.22元(51169元×16.7%)。关于被继承人陈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问题,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丧葬费及抚恤金均发生于公民死亡后,而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丧葬费与抚恤金应由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但考虑到被告徐某年老多病且被告陈某乙居住在国外,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徐某继承40%的份额,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分别继承30%的份额。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由其继承的相应份额赠与给被告徐某,故被告徐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丧葬费与抚恤金人民币94450元(134928.5元×70%),被告陈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丧葬费与抚恤金人民币40478.5元(134928.5元×30%)。至于被告徐某辩称由其继承全部购房补贴款、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由其垫付被继承人丧葬费及垫付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所有权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不找付被告徐某及被告陈某乙房屋折价款;二、被告徐某继承被继承��陈某房屋补贴款人民币42623.78元,被告陈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房屋补贴款人民币8545.22元;三、被告徐某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丧葬费及抚恤金人民币94450元,被告陈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丧葬费及抚恤金人民币40478.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046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041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026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