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1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四、五点钟,被告人申某某在南阳市永安路舒心公寓214房间,趁同居网友方某熟睡之际,将方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所鉴定,被盗的联想电脑价值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与网友方某在南阳市永安路舒心公寓214房间同居期间,趁网友方某熟睡之际,将方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全部退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实了申某某的年龄生于1992年3月10日出生,作案时年满18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害人方某打电话报警,抓获被告人申某某的经过。时间2016年6月29日(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2016年6月29日扣押被告人申某某持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200元(4)领条一张时间2016年7月14日证实了被害人方某领取被告人申某某母亲退还的现金1900元和支付宝转走的现金400元共计现金2300元以及电脑一台。(3)发票一张证实了被害人方某提供的购买联想电脑的发票。2、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宛龙价证鉴(2016)130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型号YOGA700-141SK)价值4300元鉴定日期:2016年7月5日证实了方某被盗的联想电脑家价值4300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陈述…我是2016年5月28日凌晨四、五点钟,和我一起住的申某某偷走了我的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买的时候7000多元,发票在电脑包里,被他一起拿走了),现金1900元,支付宝转走了400元。我和申某某是在网上认识的…这一个星期的时间了他什么也没做就在我那玩电脑,没钱了还冲我要,我就想赶他走。昨天我和他说我要去许昌,早上醒的时候没有见到他人,我的电脑不见了,看我的钱包里的钱也不见了。支付宝显示的是2016年6月28日3.44分转的账。我的支付宝密码只有我和他知道,而且房间门也没有被撬、被翻。而且我租的房子外面有监控。所以我肯定是他拿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和申某某交往的情况和1900元现金及电脑被盗的情况以及报警的过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在两个月之前陌陌上认识方某….一直在她那住,大概有一个多星期左右。6月26晚大概十二点左右她就睡了,我继续玩电脑,她睡着之后,中间我叫醒了她一次,问她要了她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我跟她说我是冲钱玩游戏的,实际上我没有玩游戏,我把她支付宝内的400元钱通过转账到我的支付宝上了。这件事情她不知道,我把她放在衣柜上的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也拿走了,也把她的联想牌银色笔记本电脑带着电脑包拿走了,当时我走的时候天快亮了,我带着东西在汽车站坐车到了唐河准备在唐河找工作。…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和方某的交往过程以及当天晚上支付宝转账400元充钱打游戏的过程以及早上拿走方某1900元现金和电脑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