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8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1024号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2214036J。法定代表人:吴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58618。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42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案件代理费5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承建大昌龙湖帝景湾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53021.57元,后被告于同年6月27日支付货款380000元,后原告又继续供给被告部分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864292元未付。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供货单、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书、中标通知书、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大昌龙湖帝景湾及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5日,被告任命黄建国为大昌龙湖帝景湾及国际商业广场工程技术负责人。2015年8月1日,黄建国代表被告大昌龙湖帝景湾及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昌龙湖帝景湾及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并为被告垫资50万元,每月对账,按月结算,月结80%余20%款带入下月合并结算80%,以此类推,砼工程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含垫资款)。被告指定对账人员为黄建华。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比例给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损失,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3021.57元。同年2月3日,原告又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344立方米,计货款94242元。同年6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2971.57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64292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昌龙湖帝景湾及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与原告签署该合同的黄建国系被告任命为该项目工程技术负责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代表被告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商品混凝土又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而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有所约定,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砼工程结束后30日内即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所约定,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4292元及利息损失(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7461元,由原告芜湖市柏杨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