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涛,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贻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邻居陈某1在老河口市南街与陆家巷交叉口处烧火纸,因烟雾飘进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出门查看,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刘某某向陈某1胸前打了两拳,陈某1感到疼痛靠在墙上。陈某1的丈夫刘文波闻讯赶到并报警。陈某1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陈某1住院期间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6476元。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到和平路派出所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损失40000(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6476元),分期支付,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履行30000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平面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病情证明、收据、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收据、谅解书等;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民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