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彬与洪云朋、陈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67号原告:王彬,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临清三和纺织集团第二印染厂工人,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洪云朋,男,1981年7月7日生,回族,临清市供电公司员工,住临清市。被告:陈天祥,男,1955年4月16日生,回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朋(系陈天祥女婿),男,1981年7月7日生,回族,临清市供电公司员工,住临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彬与被告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被告洪云朋(即被告陈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239499.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保留了出院后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及维护费等费用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在二次手术期间产生了相关费用。洪云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陈天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目前保险剩余限额为32078.2元,原告上次诉讼时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再另行主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4月9日21时30分许,洪云朋驾驶鲁P×××××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面粉厂门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王彬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陈守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彬、王建国和陈守伟受伤以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洪云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彬、王建国、陈守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天祥,洪云朋系其女婿,该车系家庭用车,洪云朋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8天,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4年8月18日至9月1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东院住院11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王建国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后,已经经调解结案。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守伟因在该事故中损失较轻,不再要求洪云朋、陈天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进行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2015年3月19日,王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司法鉴定,王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3、4趾缺如,第5趾功能丧失,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损伤,右下肢腘动脉闭塞重建术后,右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右足下垂;评定为Ⅸ级伤残、Ⅹ级伤残。王彬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24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彬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955.73元、误工费34826.1元、护理费3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50元、拆解定损费40元、车损81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927.17元(1285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0.37元),合计386036.8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王建国起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后,已经经调解结案,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国医疗费800元、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90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1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021.8元;三、王彬应返还被告洪云朋为其垫付的费用50679元;四、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洪云朋承担。该判决业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4天,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天。于2016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诉请赔偿的损失数额。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就王彬最后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16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同时对王彬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彬适合装配部分足假肢(用于部分足截肢,取型,硅胶制作),该假肢价格每件6000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庭审中,王彬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42766.6元(提交单据10张)、误工费518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6.42元计算60天)、护理费6567.92元(原告妻子和父亲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86.42元/日×16天×2人+86.42元/日×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天)、交通费2000元(提交单据36张)、鉴定费2500元(提交单据2张)、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180000元(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45年共计540个月,更换周期18个月,540÷18×6000元),合计239499.72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进行了伤残评定,其在伤残评定后产生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安装假肢费用,不予认可。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洪云朋承担,陈天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需误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并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多为联号,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安装及更换假肢次数,依照相关规定应按7次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王彬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2766.6元、护理费65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42000元,合计95314.52元。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078.2元,余款63236.32元,由洪云朋承担,陈天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等,共计32078.2元。二、被告洪云朋赔偿原告王彬王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等,共计63236.32元,被告陈天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892元,原告承担2709元,被告王扬滨承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