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28号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责人齐六一,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晨飞,任该公司职员。原告南街村集团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中、朱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豫L-3319**号车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7种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于2016年4月17日,司机杨冲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逍襄路临颍段167公里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豫K×××××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豫K×××××货车及公路边花池损坏,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鉴定,驾驶员杨冲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100元。后原告将手续提交给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评估的东西都是当时的损失项目。鉴定报告上盖的章不是物价局专用章,而是临颍县定损专用章。而且发票上的章和鉴定报告的章不一致。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评估报告,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而且该评估报告的金额已超过了保险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豫L-×××××,车架号LVBVDPFG36E031376,发动机号00345809,强制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〇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〇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合同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金额18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金额3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保险车辆于2016年4月17日1时30分,司机杨冲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逍襄路临颍段167公里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豫K×××××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豫K×××××货车及公路边花池损坏,2016年7月25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定损总值为22625元,车辆定损鉴定费1100元,司机杨冲双腿骨折,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7日至5月19日花医疗费43270.8元,2016年5月19日至6月5日花医疗费2570.8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9566.6元。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杨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车辆定损鉴定费1100元。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此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万元医疗费,车辆定损鉴定费1100元,共计491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6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部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评估的东西都是当时的损失项目。鉴定报告上盖的章不是物价局专用章,而是临颍县定损专用章。而且发票上的章和鉴定报告的章不一致。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评估报告,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而且该评估报告的金额已超过了保险金额。”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评估费和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报告是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专用章)作出的,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临颍县物价局的一个部门,其行为代表了临颍县物价局,车辆定损鉴定费发票是临颍县物价局出具的,二者是一致的。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被告没有参与评估,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已超过了保险金额,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491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6万元的数额。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9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坤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路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