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苗志与王杞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王杞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30号原告:苗志,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杞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苗志与被告王杞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杞锋支付苗志设计费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因占用该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2.王杞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苗志为王杞锋提供酒楼平面设计服务,王杞锋欠下苗志设计费12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苗志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经苗志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王杞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王杞锋向苗志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王杞锋欠苗志设计费12000元。王杞锋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苗志为王杞锋提供酒楼平面布置索引图设计服务,由王杞锋提供相应设计费用,至今尚欠苗志设计费12000元的事实,有王杞锋出具的欠条及苗志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杞锋应当予以清偿。另,苗志要求王杞锋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因占用该资金造成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杞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苗志设计费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因占用该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如果王杞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