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兴专与X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专,XX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578号原告:夏兴专,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兴专与被告XX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而未作鉴定。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被告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66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从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创办灌云县华东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资比例:夏兴专出资10万元,占40%,朱从庆出资7.5万元,占30%;XX华出资7.5万元,占30%,利润分配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配,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日,案外人朱从庆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朱从庆转让费4万元。原告拥有合作项目的股份70%。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华东技校折价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退出,由原告买下。当日原、被告对合作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663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XX华辩称,1、原、被告共同开办的灌云县华东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该单位已依法登记,依法享有经营权和财产权,在原、被告两位股东没有达成解散该单位之前,原告没有权起诉被告。2、被告没有和原告达成退伙协议,所以原告提出退伙事实不成立,按照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将单位资产和股东权利错误混同,错误认为单位财产权利就是股东财产权利,所以单位在未清算解散之前原告无权就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实体问题起诉被告。4、如果该单位需要清算解散的话,应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单位的资产和账目进行清算。5、如果原告主张解散公司,则应由单位作为被告,XX华作为第三人,否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6、原告陈述的股东出资和单位资产以及收支情况与实际不符,而实际是原告出资89935元,被告出资76890元,现有学校资产97250元。被告经手的学校收入92889.9元,被告经手的支出184058元。而原告经手的收入和支出被告不清楚,应以单位的账目为准,并以会计部门审核为准。综上,原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被告及朱从庆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创办灌云县华东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夏兴专出资40%(金额10万元),朱从庆出资30%(75000元),XX华出资30%(75000元),按出资份额进行利润分配。2012年5月3日,朱从庆将学校30%的股份转让给夏兴专,夏兴专支付朱从庆转让费40000元。2015年2月1日,夏兴专与XX华订立协议,约定华东技校折价(设备和资质)50000元,XX华退出,夏兴专单方买下。当日原、被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夏兴专经手的收入为205860元,XX华经手的收入为336840元,夏兴专经手的支出为441319元,XX华经手的支出为180058元,双方均在收入和支出的汇总清单上签名。双方聘请的会计张玉卓、徐云连制作结算单一份,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66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收据、协议、收入、支出汇总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投资汇总、支出单据、资产一览表等证据,因该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名确认,现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双方收入与支出汇总,原告经手的收入为205860元,支出为441319元,超支235459元,被告经手的收入为336840元,支出180058元,收余156782元。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原告占70%,被告占30%,对原告超支款被告应负担30%为70637元(235459元×30%),对被告的收余款原告应得70%为109747元(156782元×70%),学校设备等资产作价50000元,被告应得30%为15000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166384元(70637元+109747元-15000元)。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兴专16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